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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事业奖金取得之限制
【廉价售货案】
甲系A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A公司系经营直销业务。甲自民国84年6月间起,招募不特定人加入A公司成为会员,并由A公司出面向日本国进口廉价食品,加注可治疗糖尿病等医疗效果之标示后,以直销方式高价出售予会员,A公司同时安排每位会员向银行办理消费性贷款新台币30万元,会员则签具同意书,于银行核拨后,由A公司领取款项,会员则领取低廉产品从事直销,而A公司对此复设立业绩,培育奖金等各项目,鼓励会员再招揽会员入会,以获取高额奖金,如第一代会员在一月内吸收六名会员,而该入会之六名会员复均按第一代会员之方式向A公司购买直销产品,则该第一代会员可获取100万元奖金,第二代六名会员第二月,如每名再吸收六名会员,而被吸收之六名会员,仍按同样方式办理消费性贷款,并向A公司购买直销产品,则该名第一代会员可再获取200万元,如此一再传递,最高可至第六代。A公司于84年6月间,即吸收会员251名,并向银行贷得7千万元,甲并将贷得之金额部分胡乱购买股票,部分纳为己用。试问:甲及A公司上述行为触犯何法律规定?
违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直销为一种推广或销售的计划或组织,原为一种新兴的行销方法。惟为禁止不当变质的直销,公平交易法特于第23条第1项规定:「直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立法理由在于:直销,并非均为不正当之销售方式,惟因其变型态样繁多,如其参加人所得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参加,则后参加者必因无法觅得足够之人头而遭经济上之损失,其发起或推动之人则毫无风险,且获暴利。可能破坏市场机能,甚或造成社会问题,故对此项直销明文加以禁止。
惟于实际判断时,则非专以参加人所领取之「奖金比率高低」为认定之唯一标准,而应参酌各种情形 ,综合后加以判断。
A公司进口并销售之日本食品价格低廉,却以高价直销予会员,各直销会员因销售食品而获取高额的奖金,参加人获得奖金之主要来源并非来自于销售商品,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具有「商品价格太低,奖金比率太高」之情形。
合法之直销与非法之差别在于:合法之直销,参加人经济利益来源系包括「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非法之直销,则为「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亦即参加人「介绍他人参加」之经济利益大于「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之经济利益 。
是以,A公司高价贩售日本廉价食品与会员,且依A公司之直销制度,以其会员直销奖金之取得方式,系以介绍他人加入为主要来源,违反上述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规定。
违反银行法部分
银行法第29条第1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另同法第29条之1规定:「以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或其他名义,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报酬者,以收受存款论。」
立法理由主要在于:按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业务,本法第29条第1项及第125条定有明文。惟目前社会上有所谓地下投资公司等系利用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等名义,大量吸收社会资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实,而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为保障社会投资大众之权益,及有效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实有将此种脱法收受存款行为拟制规定为收受存款之必要。
A公司入会会员,须先向银行办理贷款30万元,而于贷款核发后,资金全数由公司兑领,而又如上述,A公司营业方式系以招揽会员为主,再由会员吸收其他人入会,如此原始会员可获取优渥奖金,系以招揽经销商方式吸金,盖A公司所进口者,乃日本之廉价食品,参加人应可得知此种商品根本卖不出去,其所欲取得者,乃A公司所发放之高额奖金,A公司负责人甲此种吸金行为已违反银行法第29条之1之规定。
结论
甲及A公司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3条及银行法第29条之1的规定,处罚则依公平交易法第35条第2项 及银行法第125条 规定,甲可能面临最重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及亿元之巨额罚金。由是可知,我国对于不合法老鼠会业者及非法吸金行为之处罚,不可谓不重。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227期,2011/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