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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募才」损及消费者权益
台湾的公平交易委员会于'97年8月第301次委员会议决议,某国际兴业有限公司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及直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该公司违反公平交易法暨直销管理办法之行为分别如下:
一、混淆「直销商」与「消费者」资格条件,于参加人加入其直销组织或计划前,做虚伪、隐瞒或引人错误之表示,违反多层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混淆视听学子受骗
二、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1.该公司任命其参加人,刻意隐匿其为公司之参加人身份及从事直销之事实,以问卷调查方式,伪称可介绍高薪打工,并夸大奖金收入等,劝诱购买商品加入该公司直销组织,同时并以各种不同理由,要求被推荐人当场拆封商品及对父母隐瞒参加直销之情事。
2.除非被推荐人于购买商品时明示并无参加该公司直销组织之意愿,可视为单纯之消费者外,否则仍应视为该公司直销组织之参加人,故类此情形如要求退出退货时,该公司悉应依规定退货,惟该公司却认其未具参加人资格,拒绝退货。
3.该公司对已逾消费者4天满意保证期之退货期限者拒绝受理退货,显失公平。
4.有关「消费者有4天满意保证期」、部份产品不得退货之规定,排除「消费者」或「参加人」解约退货之权利,有违平等互惠之原则。
关于此事件之相关研究:
一、直销管理办法
1.告知义务
为避免直销事业为吸收他人加入,利用夸大不实或引人错误之宣传方法,劝诱他人加入组织或计划,使参加人误信加入即可轻易获取利益,并忽略该商品或劳务市场之发展可能性,以及未能慎审自己为日入所给付之代价是否值得。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直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直销组织或计划前,应告知一定事项(八点),而其中第八点应包括管理办法第五条一项诸事项,即解除契约及终止契约之退货规定。
2.本案评释
个案中主管机关认为被处分之公司违反直销管理办法中之真实告知义务,使加入者不清楚直销商与消费者有何差异,故处以罚锾。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许多直销事业与参加人皆未尽到直销管理办法所明订的告知义务,公平会此号处分书值得许多参加人与直销事业加以注意,以免误蹈法网。直销事业或参加人在教育新进者时,亦应注意法令之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障待加强
但本案真正应规范者并不在于处分人违反真实告知义务,而是在于被处分人认为购买该公司产品者,如购买量尚未达至公司规定能成为参加人之门槛前,并非直销管理办法所指之「参加人」。因而在购买者依据直销管理办法之规定行使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要求公司接受退货返还价金时,该公司拒绝接受退货。
由于直销管理办法规定得行使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者仅限于「参加人」,至于消费者的保护则付诸阙如,此部份可谓系属立法疏失。
本文认为应增定消费者保护之条文,明订消费者亦得于契约订定后十四日内行使终止契约之权利,以杜争议。否则将造成如本案之情形,顾客若尚未购满一定金额之产品,不符公司所定直销商(参加人)资格时,即无法具有直销管理办法所赋予之权利。
依照直销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所谓参加人系指「加入直销事业之组织或计划,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并得介绍他人参加者。」
单纯之消费者是否具有销售商品或劳务,并得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不无疑问;实务见解虽可解决个案所出现的不公平现象,但恐已超越法令之明文规定,对于直销业界良好竞争秩序的维持与建立,是否有正面意义,仍待商榷。
二、消保法之访问买卖
1.访问买卖
直销因属「无店铺」型态的直接销售,参加人与消费者交易的过程中,由于交易资讯的不对称,以及事业或参加人在专业推销技巧的运作下,使得消费者相对地处于弱势;美国F.T.C在「沿户销售冷却期间」、日本在「关于访问贩卖等相关法律」中,皆针对消费者的权益加以保护。而台湾在'94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消费者保护法中,关于访问买卖的规定,对于直销的行销方式,亦有适用之处。
消保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于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7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同条第二项规定,访问买卖违反前项之约定,无效。而依据消保法第二条第九款对于访问买卖之定义,访问买卖系指「企业经营者未经邀约而在消费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场所从事销售,而发生之买卖行为。」消保法赋予消费者7日犹豫期,以便消费者能在犹豫期间内依法解除契约。较诸管理办法赋予参加人解约的犹豫期(14天),消费者的犹豫期间较短,应予辨明。又二者期间长短不一,是否有当?值得进一步讨论。
2.构成要件
访问买卖的构成要件可为下列三项:
一、未经消费者邀约而主动向消费者销售。
二、在消费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场所从事销售。
三、买卖行为必须于消费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场所发生。
罚则确才能保护弱势
消保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因检查之必要或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其收受商品有毁损、灭失或变更者,其解除权不消灭。」
故消费者若因检查之必要,拆开包装容器,仍可在7天内行使解除权,解除该契约在访问买卖的情形,事业须待消费者收受商品7日后,才能确定契约是否真的有效成立。同时事业并负有消保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及消费者以书面方式解除契约时取回商品的义务。
由消保法第十八条及施行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观之,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间所为之买卖契约,若是属于访问买卖时,出卖人于订立契约时,有下列告知义务:1.向消费者告知买卖条件、出卖人之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住居所。2.向买受人之消费者告知有关消保法第十九条在收受商品后7日内解除契约之权利。3.取得消费者声明已受告知之证明文件。
综合上述归纳如下,一、消保法关于访问买卖之规定,欠缺罚则条例,应予增定。二、本次条文修正草案中,行政院版已将管理办法提升至公平法之阶层,以符法律保留原则;本文另认为直接在公平法中赋予消费者具与参加人相同的解约犹豫期间(14天),其余消费者权益方面则准用消保法访问买卖之规定。
三、责任归属
实务见解认为被处分人任令其参加人做显失公平之行为,却未见公司对此情形采取有效纠正或制止,该公司应就其直销组织运作之瑕疵负责,该公司违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关于此点,有待进一步探讨。观诸实务运作上及参加契约中事业与参加人之权利义务关系,除佣金、奖金之领取外,多系独立之关系。本文认为,除非法有明文,规定直销事业须对参加人之行为负责或负连带责任,否则要求直销事业承担此一责任是否有当,尚待商榷。
就本案而言,主管机关认为就事实整体观察,该行为己违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有违法行为之参加人皆应负责,尤其高阶直销商(上线)更不能免,执法上可考虑对体系之高阶直销商加以处罚。
四、参加人的管理
依目前各直销事业「参加契约」的设计,参加人与直销事业间并不具有雇佣关系,检视参加契约的内容,可以发现参加人多居于不利的地位;事业毌庸为参加人的违法行为负责,对于消费者而言并无保障,是直销制度之一大漏洞。
参加人与直销事业间虽不具雇佣关系,惟据最高法院1968年台上字一六六三号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所谓之受雇人,并非仅限于雇佣契约所称之受雇人,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者,皆系受雇人。」本文以为,参加人即为判例中广义的受雇人之一种。
人员管理攸关公司形象
在本案中,参加人尤须经面试程序,参加契约中亦常有订定「参加人如有违背法令、破坏公司声誉之行为时,公司即可取消其参加人资格」之类似条款;双方当事人间具有选任、监督关系,应属无疑。故参加人虽非雇佣契约所称之受雇人,但依判例见解,直销事业因参加人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仍须与参加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参加人的管理,本文认为,如欲有效规范,可以采目前财政部管理人身保险业务员的模式办理。
主要规范如参加人非办理登录,领得登录证不得为其所属直销事业贩售商品、直销商违反有关规定者所属公司应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职或撤销等惩处登录,并将其资料造册报直销协会转主管机关,且通报各直销事业。直销商应通过所属公司办理基本教育训练等。
直销的管理有待各相关主管机关(如卫生署)之协调配合与严格执法。以下几点可供执法及修法之参考:
一、应修法禁止事业「规定参加人加入时须购买相当数量或金额的产品,或缴交入会费,或规定参加人须购买一定金额产品后,始得基于其所消费或推荐他人销货之业绩获取佣金、奖金等经济利益」。
公平会处分之案例中,虽亦有对将直销予以变质设计而成的敛财公司(以销售商品为幌子而以猎人头获利为目的),认定有公平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违反,但目前许多公司皆属此类,仅系程度有别而已,却又认为其不违反公平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平会似应对直销部分之见解再作检讨,以达条文真正的规范目的。
二、参加人的管理可考虑仿人身保险业务员的模式办理。
三、直销的管理,涉及诸部会之权限与主管之法令,为保障数以百万计参加人和为数更多的消费者权益,相关机关应协调配合,在执法修法与立法上妥为因应,以收事功。
四、直销目前已成为市场重要的行销方式之一,参加人数亦众,立专法加以规范,似有其必要性。若采修正现行法之方式加强规范,除将目前直销管理办法之规定提升至法律位阶,并于法律中明订授权条款之外,对直销事业之营运采核准制,并加强对所贩售商品的规范等皆是可考虑之修法方向。
五、关于事业或参加人于介绍他人加入时,票据之使用不当,若在个案中整体观察而论以构成欺罔或显失公平,则本属正当的本票使用亦有违反公平法之可能。
六、直销之行销方式,常有构成消保法访问买卖之可能,亦有消保法相关规定之适用。本文认为,除非政策上全面禁止直销,否则自消费者及参加人保障著眼,应将消费者的保护纳入直销之规范中为宜。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62期,1998/0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