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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头问卷调查与个人资料保护

分类12 · 吴旭洲 · No.220
【直销问卷案】人潮拥挤的闹区往往是直销商拓展客源的兵家必争之地,某日刚踏进甲直销公司的A女,为招揽客户,选定某百货公司门口,对过往路人进行问卷调查,并留下路人之姓名与手机号码。或许是因A女花容月貌,身材玲珑有致,路人回应相当踊跃,A女遂顺利搜集了数百人之联络方式。A女心想自己无法一一联络,于是将一半的资料转手给同在甲公司之好友B女。请问A女此种搜集与转让他人个人资料之行为,有无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 民国84年间,旧有之「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公布施行,然而台湾社会历经十数年之发展,舆论多认为当时之「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下称现行法)对个人资讯之保护不足,法务部遂于2003年,首次将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迭经数届立委之审查与协商,终于在2010年4月27日拍板定案,并更名为「个人资料保护法」。新版「个人资料保护法」(下称新法)之相关议题,修法前在舆论界争议不休,支持与反对者各执一词,虽此一争议或许因新法通过而暂时划下休止符,然而新法究竟应如何适用,势必成为各方瞩目的焦点 。 依现行法,非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不在法律保护范畴 现行法之立法目的,依照第1条之规定,乃「为规范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是以依现行法,若非以电脑处理个人资料,则不在法律保护之范畴;其次,现行法之适用行业,除公务机关外,以第3条第7款所列举者为限 ,且应依第19条及第20条之规定进行登记;再者,依现行法之规定,非公务机关对于个人资料之搜集或电脑处理,须有特定目的,且符合第18条各款事由之一,即可为之,而毋须告知当事人 。 然而现行法之保护密度不足,导致个人资料外泄事件层出不穷,去年修正之「个人资料保护法」遂大张保护伞,不只将个人资料放宽为「任何得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且不以电脑处理为限,更于第6条规定机密资料原则不得搜集、处理或利用;另新法规范对象遍及所有公务机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并且于搜集或使用个人资料前,原则上应向当事人行告知义务 ,且限缩利用之范围。最后,由于新法之保护客体与规范对象相当广泛,为免一般人动辄得咎,新法于第51条特别规定了两款概括例外事由 ,不适用新版个人资料保护法。 简介完新旧法之主要差异点,让我们回头来看【直销问卷案】。在现行法下,A女经由逐位向路人进行问卷调查而获取个人资料之行为,由于直销业并非现行法第3条第7款所列举之事业,故A女并非现行「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范对象,而A女经由一张张问卷而得之客户资讯,亦非「电脑处理」之个人资料,故在现行法下,A女搜集并散布个资之行为并不违反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 惟若依新法之规定,因保护客体与规范对象之范围均大幅放宽,故A女搜集个人资料之行为,须受新法之规范。因此,A女在搜集路人之个人资料前,必须践行第8条第1项之告知义务 ,且须有特定目的(例如行销),并依第19条第1项第5款取得当事人之书面同意(考量第8条告知义务之立法目的,同意之内容应包括搜集者告知的事项,倘若搜集者就特定事项未告知时,则未告知部分应视为未经当事人同意);至于A女随后将所搜集之个人资料转交给B女之行为是否合法,必须视A女于问卷调查时有无一并告知并取得书面同意而定,盖「转让」个人资料之行为,属于利用行为之一,依第8条第1项第4款应为告知,若A女未为告知时,就「转让」个人资料之部分,可认为当事人并未做出有效之同意。 违反个资法须负民事与刑事责任 最后,违反修正后之「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行为,可能分别有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规定,其中民事责任之法律依据为第29条 ,行为人需负损害赔偿责任,且有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定;至于刑事责任之部分,分别见于第41条与第42条,其中第41条规定:「I、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限制国际传输之命令或处分,足生损害于他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II、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因此,若A女基于营利之意图,搜集路人之个人资料,而有违反第19条之情形时,可能触犯第41条第2项之罪。 至于若A女虽取得当事人之书面同意,惟其并未践行告知义务,即有违反第8条之规定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虽然新法第41条第1项并未将违反第8条之告知义务列入,但未行告知义务而取得之当事人同意,是否为真挚有效的同意,而构成第19条第1项第5款之「当事人书面同意」?上开问题在解释上或有争议,恐需留待学界及实务逐步累积共识,为社会拨开新版「个人资料保护法」造成的一团迷雾。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220期,20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