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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直销商品—以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为例
公平交易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直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划或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而言。」直销法令所规范者为健全直销市场之游戏规则,至有关直销商品或劳务之种类、性质等,则未加以限制,是直销市场上除有形商品外,亦有提供劳务者。换言之,直销市场上,除习见之营养保健食品、美容保养品、衣著与饰品、清洁用品等直销商品外,亦存有生前殡葬服务契约、旅游卡、电信门号等劳务商品,法另未明文禁止不得以直销方式为之。
段标一:搭上直销列车 蔚为风潮
所谓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依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款规定,系指当事人约定于一方或其约定之人死亡后,由他方提供殡葬服务之契约。按前揭定义,生前殡葬服务契约旨在提供买受人或其指定人死亡时之殡葬礼仪服务,性质上为将来劳务之给付,就业者而言,该等交易除可先取得营业收入之资金外,另可在殡葬服务市场中,先行抢得客源,然服务之提供无须立即实现,就买受人而言,给付之时日亘久,且未确定,日后能否履行之风险性高,倘业者藉销售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为名,行不法吸金之实,将沦为一种虚化之买空卖空行为。又考诸美、日等国,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推广、销售虽已历数十年,然多以保险或信托机制来保障买受人之权益,至我国则约于十年前开始有业者引进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销售,其间或有以类似人寿保险方式推广之,然销售业绩并未顺利拓展,直至八十八、八十九年间部份业者导入直销之组织暨奖金制度,业绩始逐渐上扬,并引发同业群起仿效。复该等业者或有以保险年金计算方法订定售价,包括「定金」及「使用尾款」二部分,定金可分为一次缴清及分期付款等两种缴付方式,至使用尾款则依购买日期与实际使用殡葬礼仪服务之期限,逐年递减。又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售价往往动辄达十余万元,甚至数十万元,据某直销事业所收受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总件数推估,倘不计入已解约或将来可能解约之件数,则可收得之定金将高达新台币八十亿元以上。
九十一年七月以前,有关销售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业者规模、销售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预收费用如何管理使用,均未见法令规范,是除部份业者或较具规模,或著有声誉,或拥有(含关系企业)墓园,就买受人论,相对较具保障外,其余业者水准参差不齐,日后契约内容能否实现,实令人存疑,致衍生不少退款解约之纠纷,甚有民众质疑业者藉销售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名,行不法吸金之行为。
段标二:新法上路 生态丕变
爰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颁布实施之「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明文规定:「与消费者签订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殡葬服务业,须具一定之规模;其有预先收取费用者,应将该费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业管理。前项之一定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内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内民字第
○九二○○七三八○五号令明订,与消费者签订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殡葬服务业者,应具(一)具备殡葬礼仪服务能力之殡葬服务业,(二)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三)最近三年内平均税后损益无亏损,(四)于其服务范围所及之直辖市、县(市)均置有专任服务人员;另关于「预收费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业管理」乙事,内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发布之殡葬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明订发布日施行。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后,销售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殡葬服务业者,应将预收费用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信托业者管理,据访查五家具一定规模之业者,或有认为预收费用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信托,余百分之二十五不足支应其奖金及管销费用,九十二年七月起不再销售预约式之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仅销售立时提供服务之殡葬礼仪服务契约,买受人须乙次缴清价款,不生预收费用交付信托之问题;或有为因应交付信托之规定,以附加塔位之方式,提高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售价,并自九十二年七月起依规定将预收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交付银行信托,惟售价提高后,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业绩大幅滑落;或有因以墓地及塔位之销售为主要业绩,交易对象多为北部地区较顶级之客户群,是其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销售地区,限于台北县市及桃园县,自九十二年七月起,除将生前殡葬服务契约销售之预收价款百分之八十,交付银行信托外,九十二年七月以前售出所得之价款,亦依百分之八十比例提交信托;或有未调整原定前殡葬服务契约之售价,并依规定将预收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交付银行信托。
段标三:套装行销 日渐抬头
然市场上亦发现有部分业者将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以「赠品」方式行销,或结合休闲、保险等商品之组合行销,不无企图规避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嫌,惟据内政部民政司表示,倘为常态性存在之套装商品,并非业者一时性或短期间之促销行为,将认定为商品之一部分,而有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适用。公平会曾于某个案查悉,受调查者即有类如前揭规避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事,嗣将调查所得之相关事证,移请内政部查处。
实务上,销售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殡葬服务业者及代销公司或有以传统通路经营,另亦有以直销方式为之,渠等除俱须遵守商品目的主管机关内政部职司之相关法令规定(如殡葬管理条例等)外,另倘采直销者,亦须恪遵公平会执掌之直销法令规定,其间较易衍生争议的部分,如次:
(一)变质直销:依公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直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按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特性,为期约未来履行一定之交易机会,属无形劳务之提供,而非于交易发生、价金给付时,即存有实体商品之交付,且每个人终其一生仅须使用一次,则在仅供自用且未另行销售或转让的前提下,自无同一人购买多份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理,是直销公司倘强行规定以购买多份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作为直销商加入的条件,另直销商加入直销组织暨再介绍他人加入之目的,倘旨在攫取高额的奖金,而非为推广、销售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目的,至于殡葬礼仪服务之提供与否,及与其价金是否相符等均非所问,则已流于拉人头领奖金之弊害,将易沦为虚化之情事,而衍生涉嫌违反前开法条规定之疑异。
(二)退出退货争议:依公平法第二十三条之一至第二十三条之三及直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直销公司应依法办理直销商退出直销组织之解除及终止契约暨退货退款,且须明订于书面参加契约,以保障直销商之权益,是法定办理直销商退出退货之义务人为直销公司,而非退出退货当事人之各相关上线直销商,亦非直销商品或服务之上游供应者。然就生前殡葬服务市场之交易安排以观,殡葬礼仪服务系由殡葬服务业者提供,直销公司仅居于代销之地位,以协助上游殡葬服务业者拓展业务,并赚取代销收入,实务上除直销公司与直销商订有书面参加契约外,另直销公司与上游殡葬服务业者订有代销契约,又直销商与上游殡葬服务业者亦订有购买契约。按直销商常因前开三方契约之法律关系,误认得迳向上游殡葬服务业者主张退出退货,而以书面通知拟办理解除或终止契约暨退货退款,然该上游殡葬服务业者并非直销法令所课予须负责办理直销商退出退货之义务人,渠等彼此或仅得依所签订之购买契约践行相关权利义务,倘其间涉有扣款、没收定金或头期款等规定,则退货条件往往相对地不利于直销商,致直销商权益受损且争议频生。直销商应主动、确实了解直销法令有关退出退货规定,依法以书面向直销公司主张退出退货,另直销公司仅得依法定得扣除事项予以扣款,至定金、头期款、违约金等俱属非法定得扣除事项,以避免因不了解直销法令规定,而受有损害。
至部分直销公司倘因前开强制信托等法令变更,而采不再销售生前殡葬服务契约,或提高售价、调降奖金等因应方式,则须事前向公平会办理变更报备,甚或撤销报备;另直销商倘因此而不再从事直销活动,亦得依公平法第二十三条之一至第二十三条之三规定,尽快以书面(存证信函)通知直销公司解除或终止契约,并据以办理退出退货,以确保自身权益。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136期,2004/0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