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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管理架构之配套规定

分类12 · 吴英同 · 1999 年 2 月号 No.74
理想管理架构之配套规定
在直销产业里,管理问题人人在谈,也攸关产业经营,但所谓理想的管理架构究竟为何?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诸点: 第一,服务业不宜从事直销活动,除非亦能以贩售有形商品的直销方式加以管理(即不可要求参加人于加入时即须缴交费用)。现行的管理办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所提出之修正草案皆仍无类此规定。 第二,告知义务的规定,此点原办法中已有规定。修正草案第十一条仍维持原有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的小修正为增加直销事业之告知事项,包括商品或劳务之「单位成本」,而且在参加人介绍他人加入时,亦适用此一规定。商品之单位成本为企业机密之一,此一规定课以直销事业甚重之责任,而且必须公诸所有参加人。盖于参加人介绍他人加入时,也必须要告诉下线,公司产品的成本是多少钱。这一个规定是否可行,不无争议。再者,知道商品多少钱和可否抑阻老鼠会的横行到底有没有关系也是令人怀疑。 第三,直销人员的管理,现行管理办法中付诸阙如。本文的建议是,针对直销商的管理,可采保险法规范寿险业务员的方式加以规范,健全直销自律组织,并由政府授权其加以管理,始能事半功倍。 修正草案于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直销事业对其参加人从事与直销有关之行为,负管理之义务。」另外,于同条第二项明订,直销事业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条文谓:「直销事业为履行前项义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防止参加人为下列不当行为: 履行善良管理之注意义务防范不法 1.以欺罔或引人错误之方式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直销组织;2.假借直销之名义或组织向他人募集资金;3.以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气之方式从事直销活动;4.以不当之直接访问买卖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费者重大损失;5.从事违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直销活动。」 目前台湾大规模直销公司的参加人动辄数万人,直销商良莠不齐,若有上述违法行为,直销公司如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必须负责。这一条的修正理由在,鉴于近来因直销事业之参加人所引起之社会纷争频传,像对外吸金或者贩售伪称中药之健康食品等,而这些参加人所属之直销公司都说属个人行为,和他们没关系,这与社会大众所想的不同。因为参加人所运用的资源皆为该直销事业所提供,所贩售的亦为直销事业的商品,所以公司有必要履行管理其参加人的义务,防范不当直销行为发生。 直销商的人数众多,一直是管理上很大的弊病。实务上,直销商与直销公司所签订之参加契约中,直销公司多与直销商约定彼此系独立的个体,言名直销商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如今修正草案已经明订直销事业的业务,对于直销事业而言,将是一项甚重的义务。 外国立法例上,曾有对成为参加人之资格设限者,不过,现行管理办法中并未对直销业之从业人员资格设限,修正草案中鉴于直销有进入校园之情事,亦有直销事业以寒暑假打工之名义,招募在学学生为参加人,虑及该等参加人多属未成年,所以增列事业招募之参加人若为未成年者,该事业应取得该参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书面同意书,以资保护该未成年人的权益。修正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直销事业招募未成年人为参加人者,应事先取得该参加人法定代理人之书面同意,并附于参加契约。」。 第四,非重大事项的违反,应授权地方县市政府迳行处分。目前直销事业违法行为的处罚,皆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直接加以处罚,为避免缓不济急,应效仿卫生管理法规的作法,授权各地方县市政府加以处罚;特别是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诸如未经报备即开始营业,或变更直销计划而未再报备等,宜由各县市政府迳以制式表格处以罚锾。 公司正式运作前三十天要报备 公平会此次的管理办法修正,并未涉及基本管理政策调整,笔者试将若干修正部份 讨论如下: 1.将参加人的定义范围放宽。原条文(第二条第三项)为「本办法所称之参加人为:加入直销事业之组织或计划,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并得介绍他人参加者。」修正草案则除此之外,增订了「与直销事业约定,于累积支付一定代价后,始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者。」 修正前后的差异在于,有一些直销公司规定,民众必须购买一定金额的产品(假设为10万元)才能加入该公司成为参加人(作者设为这种规定是老鼠会的重大特征之一),若先买了一部分(属虽有购买但尚未达到公司要求的门槛),事后却后悔了,有些直销公司便认为民众尚非所谓的「参加人」,所以不能依据管理办法要求解除契约,退货还钱。修正的办法则将这种情形下的民众亦认为是「参加人」,因此,他们即可要求解除契约退货还钱。 2.将直销公司于开始营业或直销计划「实施前」,应向公平会报备的规定改成,「开始营业或直销计划实施三十日前」,修正理由谓「现行条文规定事业应于开始营业或实施前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惟据实务作法,事业往往于开始营业或实施当日前一日始向本会报备,倘其报备资料尚未备齐,即开始招募参加人或贩售商品者,恐对参加人权益之保障未见周全,故修正第一项明定,事业应于开始实施直销行为三十日前向主管机关报备,俾就其报备资料为检视。」 另外,修正草案将一些实务上原本就要求提供的文件,明订于条文中,包括「公司执照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主要营业所及其他营业场所所在地」。修正草案关于应报备的文件尚扩及「具有关系企业性质之国内外事业名称、所在地及与其直销事业间之持股关系」,修正理由指出,直销事业倘与其他事业有关系企业之密切关连者,其任一事业之财务倘发生异常时,往往导致其他事业遭受波及,恐使参加人权益受损,所以增列与直销事业具有密切关系之国内外事业之基本资料为应报备的事项,使主管机关能够随时了解直销事业营运或财务状况是否有不当的情事。 不过,本文认为主管机关应有的作为系,禁绝老鼠会进入直销市场,对于合法直销则应减少干预,让竞争机制自由发挥。修正草案的作法,徒增报备文件往返,束缚企业商业行为,并无助益。若一旦通过,则直销事业欲有变更或新增的报备事项,须一一报备,否则将遭到处罚。新增条文部份尚要求将企业机密之「商品单位成本」报备,涉及企业机密,是否有当,仍须进一步考虑才是。 教育训练与退货解约问题 3.关于直销事业的禁止行为规定,现行管理办法中第七条已有明订,唯就直销行为之本质视之,以「教育训练费用」为例,系属于「应」或「不应」的问题,而非合理与否之问题。直销事业对于参加人教育训练费用的收取,常起争议,应修法明定,「若事业规定参加人应接受某种训练始得晋升更高之职位或取得一定资格,或契约明定参加人必须接受之训练课程,事业不得向参加人收取训练费用。如系任意参加者,则不在此限。」 关于这个部份,修正草案(第十七条)除仍保留现行管理办法第七条的一项第一款与第五款的规定,亦即禁止直销公司「以训练、讲习、联谊、开会或其他类似之名义,要求参加人缴纳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费用」,以及禁止直销公司「约定参加人再给付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训练费用或显属不当之其它代价,始给予更高之利益」之外,并新增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直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直销组织或计划前,应对其施以直销组织法令及事业违法申诉途径之教育训练。(第二项)前项教育训练费用,应由直销事业负担」,所以一旦修正办法通过后,直销公司必须对直销商上「直销相关法令」及「事业违法申诉途迳」的课程,而且费用由直销公司负担。 此外,修正草案第十七条除保留现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六款规定之外,并新增两款直销事业的禁止行为,包括「以违背其直销组织或计划之方式,对特定人给予优惠待遇,足以减损其他参加人可获得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修正草案第六款)」和「以不当方式阻挠参加人办理解除契约、终止契约退出退货(修正草案第七款)」,而修正草案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七款(以不当方式阻挠参加人办理解除契约、终止契约退出退货)所指的情形,如未检附发展、要求推荐人出面协调,否则不予退出退货者等是。另外,修正草案亦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款的条文,「由于参加人选出时扣发其应得之利益」,修正为「不当扣发参加人应得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其修正理由为是不区分退出与否或为单方终止契约,凡属不当扣发奖金之行为即构成违法。 在媒体刊登不当广告亦会受罚 最后,鉴于实务上直销事业常以刊登「招募职员广告」的方式,或在招募参加人时,以「加入即可迅速玫富」等不当的言词来吸引民众加入,因此,修正草案中新增第十九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加以规范。前者主要鉴于直销事业往往利用报章广告或其他媒体来从事招募参加人之行为,惟多有未明示系从事直销事业者,鉴于以广告媒体招募,其影响较广,为避免加入受害,所以增列本条规定。 而直销事业之参加人亦常有利用广告方式招募下线参加人,故第十九条第二项明订告知义务之规定,对于参加人亦有适用,也就是说,参加人用广告(像登报等等)招募下线时,也必须要明示是要征直销商;这一条的条文规定为「(第一项)直销事业以广告或其他使大众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参加人时,应表明系从事直销行为,并不得以招募员工或假借其他名义为之。(第二项)前项规定,于参加人亦适用之。」。 至于第二十条则规定为「直销事业或其参加人以声称成功案例或迅速致富案例之方式为推广、销售商品及介绍他人加入者,应具体说明该等案例建立组织之期间、总人数及总销售量,不得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第二十条的规定,几乎是大多数公司和上线招募新人的利器之一,新办法一旦通过可要小心说明,以免触法。 4.本次修正采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的立法例,增列直销事业应定期于其营业所陈列其直销营运情形似财务报告供参加人随时查阅或抄录,冀使参加人得以判断是否继续经营直销业务,而且即使直销事业虽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停止或暂停直销行为,仍必须公开资讯。 条文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直销事业开始实施直销行为后,应依下列规定将财务报告及直销营运情形(直销营运情形请参见本条第二项),陈列于各营业处所,随时供参加人查阅或抄录:一、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提供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年度财务报告及当年度之直销营运情形。二、每年第一、四、七及十月提供经会计师核阅之三个月的财务报告及该期间之直销营运情形。三、每月十日前提供上月之直销营运情形。(第三项)直销事业于停止实施直销行为起二个月内或暂停实施期间,仍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不过,直销毕竟是一种行销的管道,管理办法之目的主要应在避免变质直销(或称老鼠会)的发生,与涉及整体国家经济秩序、发展国民经济、保障投资、规范证券市场的证券交易法所负有之目的迥然不同,从这一条来看,修正草案课以直销事业甚重之义务,不过借由资讯之揭露是否可以达到避免变质直销(或称老鼠会)发生之日的,似仍可疑。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74期,1999/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