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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原购价格」之认定—以分期付款为价金支付方式为例

分类12 · 杜政宪 · No.169
近来,由于提供「无担保」小额资金予消费者的金融机构,因为消费者过度消费,无力偿还资金,造成金融机构的「呆帐」不断攀升,也造成不小的社会风波事件,使小额资金的消费借贷市场急遽地痿缩。相对地,商品出卖人为维持过去销售业绩的荣景,只好又回到扮演消费者分期展延价金之资金提供者的角色。而在直销市场上之直销公司,当然不能避免地,也在这一波事件中,遭受冲击。 此外,因为直销公司提供直销商以「分期付款」方式展延价金之缴付,也造成直销公司与直销商间,为求得对自己最有利的计算方式,而于退出退货时,对于「原购价格」之认定价额产生争执,试举一例来说明,借以分析从法律观点如何来解读这一个问题: 案例:某直销公司为了销售现金交易价格60,000元之高价位商品(如饮水机、气血循环机等不可分次给付的商品),推出「分期付款」之价格策略,按月为期数,每期6,000元,分期12期,分期总价为72,000元,假设平均每期之本金及利息,分别为5,000元及1,000元,而分期总价72,000元与现金交易价金60,000元间的差额12,000元,即为利息总额。 (1)倘某直销商已全数缴付完毕,经向直销公司主张退出退货,并主张「原购价格」应以「分期总额」为基数,而直销商主张应以「现金交易价金」为准。 (2)倘某直销商已缴付1期,共6千元,嗣后,因无意经营直销组织,乃退出直销组织,并主张直销公司买回所持有之商品,然直销公司对于「原购价格」之认定数值,主张应以「分期总价」作为基数,而直销商主张应以「已缴付1期,共6千元」为基数。 在处理上述之争执个案前,应该先厘清「分期付款」定义,同时分析「分期付款」的价格结构,才能够正确的评价。而所谓「分期付款」,在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这个名词予以明确的定义,但我们可以找到有「分期付价买卖」之种类项目,且仅有民法第389条及第390条分别规范出卖人于何条件下,可向买受人主张支付全部价金,及出卖人解约扣款之限制。因此,在理解民法上所称「分期付价」概念,仅能借助学理的说明,台大法学院教授黄茂荣在他的著作「买卖法」中,将「分期付价」买卖定义为「买卖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就价金之给付,在标的物交付后分期为之者」;另参考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2款规定,所谓「分期付款」指买卖契约约定消费者支付头期款,余款分期支付,而企业经营者于收受头期款时,交付标的物与消费者之交易型态。综合上述,民法及消费者保护法二者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分期付价」与「分期付款」二者在一般人概念的理解上并不会有显著差异,故在本文论述上我们姑且总称之为「分期付款」买卖。 其次,谈到「分期付款」的价格结构,依一般商业实务上,出卖人为了提高买受人购买能力,扩大买受人之债务信用,允许买受人可以在清偿全部价金前,即先行取得标的物(此即上述一般人所理解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规则),出卖人此时也因为全部价金之展延收取,而产生价金收入之展延损失,而此价金收入因展延收取所产生的损失,即为资金使用之机会成本,我们如果将之理解为资金以「有偿之消费借贷」方式运用的话,可以得出「利息收入」为「资金使用之机会成本」的概念;若再从另一角度来看,或可解读为,出卖人因承担买受人展延支付价金可能发生延迟或拒绝给付的风险成本,相对而言,也就是出卖人承担价金未能全部收取的风险对价。因此,在分期付款的价格结构上,「利息」的发生是属应然。至于有关实务上有宣称分期付款「零利率」的说法,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此种交易模式事实上或有可能存在,但毕竟此并非常态,而且据多数消费者的消费经验,若消费者提出「现金交易」之议价条件,通常可以议得更优惠于分期付款总额之交易金额,所以这应该是广告噱头而已,自不在本文讨论之「分期付款」的价格结构中。 接下来,我们更进一步分析分期付款的价金结构,如果借用「有偿消费借贷」的关系来加以分析,一般而言,其通常的结构是:「每期应付款项」为各期的「本金」加上各期的「利息」,所以,借用人每期已缴付之款项,就是贷与人回收部分「本金」,与该期「利息收入」的实现。基于这样的价格结构,倘消费者中途「期前清偿」时;在一般「有偿消费借贷」的关系(按有关「期前清偿」之主张前提,除了双方有约定外,必须符合民法204条规定的限制),贷与人可以主张「期前消偿」造成的利息损害。但如果是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况下,因消费者主张「期前清偿」,则出卖人自可主张余额「商品价金」的偿还,盖此本为商品之对价,然有争议的是,对于尚未到期之「利息收入」损失是否可以向消费人主张呢?由于此时是买受人自愿放弃「商品价金」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究与「有偿消费借贷」法律关系是基于「赚取利息」的目的不同,故自不能等量齐观,且消费者对于尚未到期之部分「本金」,因为已主张「期前清偿」,对于出卖人而言,其原本可能产生价金收入的展延损失、资金使用之机会成本及可能承担价金收取与否的风险已经全部发生,而告确定,所以,对于「尚未到期之预期利息」出卖人即失去保有之正当性,出卖人自不得对此主张任何预期「利息收入」之损害赔偿。 确立了上述几个关于分期付款的基本概念后,再回到上述的案例来看,试著找出可能出现的争点: 在第1个问题当中,因为直销商已将全数分期款项缴付完毕,所以,经过其盘算的结果,如果其主张直销公司应「分期付款总额」作为「原购价格」的基数,则其可主张取回的款项是最大化的(72,000×0.9=64,800),但这种主张方法,基于上述「现金交易价格」以外的溢额(即利息总额),本为直销公司给直销商分期偿付「商品价金」的展延损失之填补,直销公司具保有此溢额12,000元的正当性,否则,等同于将直销公司所得之12期利息收入,返还其中之90%予直销商,此并不符「利息收入」系直销公司因展延价金收入所生损失之「对价」原则。而较为持平及符合「分期付款」价格结构的计算方法,应该采直销公司所主张以「现金交易价格」为原购价格,方属有理。所以,本题的计算方式应为60,000×90%=54,000元。 在第2个问题当中,直销商主张「原购价格」为已缴付1期,共6千元之价款为数,因为本案商品价金显然并非6千元,而是现金交易价格6万元,直销商之所以仅缴付6千元,系因直销公司展延直销商应缴付「商品对价」所生,并非商品本身的交易价格仅6千元,所以,直销商如此的主张并非可采。反观,直销公司所主张应以「分期总价」作为「原购价格」之计算方式,如果我们已上述第1个问题的计算推导结论来看,似乎会直觉的认为直销公司的主张方式对其并不划算,但其实不然,注意上述事实情况是直销商已经缴付全部分期总额完毕了,然本题假设的情况是直销商仅缴交1期,共6千元。倘我们以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2规定的方式来试算,并先假设商品没有减损及应追回的奖金存在: (一)原购价格×90%=直销公司应买回商品的价格(72,000元×0.9=64,800元) (二)直销商尚积欠直销公司的商品对价(72,000元-6,000元=66,000元) (三)上述(一)(二)的数额二相抵销(64,800元-66,000元=-1200元) 我们可以发现,直销公司在这里的主张方法是比较「聪明」的,因为直销商因退出退货反而要倒贴1,200元给直销公司。其实如果我们仔细观察可以发现上述(一)九成买回的原购价格以「分期付款总额」为据,看似直销公司对直销商所负的债务放大,但相对地,(二)计算直销商所积欠直销公司的负债额时,因为「商品对价」随著(一)之「原购价格」走,导致直销商原本第1期缴付后,即主张终止契约「期前清偿」时,其并无给付剩余11期的利息(1,000元×11期=11,000元)的义务,但因为「原购价格」采「分期总额」计算,故不论是否届期的利息数额全数计入直销公司的「商品对价」中。不过,如果直销商缴交第二期后,才主张退出退货时,结果反而会逆转为对直销商有利,这个中的奥妙,因篇辐有限,由读者自行推敲。而真正较为持平且不破坏体系的计算方式,应该是以6万元作为「原购价格」之基数,且直销公司主张抵销项中之「商品对价」同为6万元,并在直销商已缴付之分期款项中,扣除1,000元的利息收入,再计算直销商尚积欠直销公司之商品对价债务,完整的公司即为(60,000×0.9=54,000)-(60,000-5,000)=-1,000元,直销商应返还1000元给直销公司。此亦符合直销公司依法得保有6万的1成,即6千元(5千元系已缴付部分价金及1千元的差额)的立法意旨。 总结,若采上述已届期的利息收入直销公司得正当保有,不但符合本文上述提出的说明,不论由金融机构介入扮演资金融通的角色,以赚取「利息收入」,或转由直销公司自己扮演,对于已届期之利息收入,均是直销商所应该付出;相对而言,资金融通的主角,不论是由金融机构或直销公司来扮演,「利息收入」的保有应都具有正当性,并不因主角互换而有不同。且以现金交易金额作为「原购价格」,对于在计算买回的数额,以及使直销公司认定之「商品对价」跟著「原购价格」走,也单纯许多,对于直销公司及直销商双方均不吃亏,应可以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在适用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2规定的参考公式。(本文意见不代表公平会之实务见解,相关文责仍由作者自负)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169期,2007/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