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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黑心起云剂」制造者之刑事责任

分类12 · 吴旭洲 · No.223
【黑心起云剂案】 近日来,关于「黑心起云剂」的新闻可谓层出不穷,短短数周间,黑心起云剂刮起的风暴已席卷全岛,被称为「台版三聚氢胺事件」。不肖业者声称此种「黑心起云剂」早已流入市面多年,影响产品不计其数,造成国内人心惶惶,社会舆论莫不要求卫生主管机关与司法机关戮力侦办,除彻底清查市面上掺有此种黑心起云剂之食品外,更要求对不肖「黑心起云剂」制造者,课以严厉的刑罚制裁。为让广大读者对于这个议题有个概括的认识,本期我们特别来聊聊这些「黑心起云剂」制造者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 起云剂是一种合法的食品添加物,成分通常为乳化剂、食用棕榈油、阿拉伯胶等,可帮助食品混和均匀,不致产生上下分层的现象而破坏卖相,多添加于运动饮料、果汁、果冻、优酪乳等食品内。然而,由于食用棕榈油成本昂贵,不肖业者便以DEHP取代之,DEHP是一种常见的塑化剂,可增加塑胶的延展性与弹性,是一种环境荷尔蒙,研究指出其会影响动物荷尔蒙的正常分泌,并被认为会影响人体的肝脏与生殖系统,甚至可能增加人体罹患癌症之机率。 不肖业者为图私利罔顾大众健康 不肖业者为图一己私利,罔顾社会大众健康,于起云剂中添加DEHP,制成「黑心起云剂」大量贩售,此等恶行已为舆论一致挞伐,坊间纷有主张应论以刑法杀人罪、重伤罪等声浪,而检察官则研拟以刑法上俗称之「千面人条款 」侦办,然而此等见解是否真能将黑心商人绳之以法,笔者甚感怀疑。 查刑法上的杀人罪或重伤罪,皆以犯罪行为人有故意为前提,亦即行为人必须明知会产生有人死亡或重伤的结果,而有意使结果发生,或是行为人虽不欲发生此结果,但即使发生有人死亡或重伤的结果,亦在所不惜,方成立刑法上之故意。但如业者所述「这样的起云剂已经卖了20年」属实,且目前科学研究亦仅证实DEHP会造成老鼠肝脏与生殖系统的伤害,尚无对人体造成影响之科学数据,且必须长时间连续摄取极高浓度的DEHP,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因此,可否谓行为人「明知」会造成食用者死亡或重伤之结果而具有故意 ,笔者持保留的看法。 再者,检方研议以「千面人条款」侦办,但观察刑法第191条之1前两项可以发现,不肖业者所制造的「黑心起云剂」,充其量只是食品添加物,应属于食品原料,仍须下游工厂加工后方为饮食物品。是该加工后之食品方为刑法第191条之1所谓的「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故若欲以刑法第191条之1的规定来制裁不肖商人,立论上仍有一定的困难。 目前仅能依照食品卫生管理法对不肖商人加以处罚 或许读者会问:「对于这么恶质的不肖商人,我们难道没办法给他任何刑事制裁吗?」笔者以为,借由食品卫生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或许可以找到一条出路。食品卫生管理法第34条 乃该法中唯一的刑罚规定,而以行为人有「违反同法第31条 至第33条之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为犯罪成立要件。本条所称「致危害人体健康」,立法上应系一「具体危险犯」之立法,也就是说在个案中,必须犯罪行为已对法条所保护的客体产生具体的危险,但毋须有实害结果出现,亦即不需确实有消费者因此而生病、受伤,甚至死亡。透过本条规定,可避免因证明实害结果与犯罪行为间之因果关系过于困难,而无法课以行为人刑责之困境。 套用到本期的【黑心起云剂案】,因行为人在食品添加物「起云剂」中,加入毒性物质DEHP,已违反第11条第1项第3款 规定,故亦违反第31条第1款。又依卫生署公布之「公告毒性化学物质及其管制浓度与大量运作基准一览表」,DEHP属于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第3条第1项 所界定之「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被认定有危害人体健康之虞。因此,业者在起云剂中加入DEHP,若其含量已超过人体一天的容忍量 ,则可个案认定其已有「致危害人体健康」此一具体危险,该当于食品卫生管理法第34条第1项之要件,依法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囿于刑法第1条明确揭示的「罪刑法定主义」,以及刑事有罪判决所要求的「无合理怀疑」之心证,笔者认为,或许依照食品卫生管理法第34条对不肖商人加以处罚,可能是没有办法中的办法,至于根本之计,还是得透过立法者的协商与努力了! 附带一提,若的确有消费者因长期食用掺有DEHP的产品而产生某些疾病、伤害甚至死亡结果,且可排除其他致病因子,而能确实证明人体摄取多少剂量以上的DEHP塑化剂时,将会导致某些疾病、伤害甚至死亡之结果,如此制造「黑心起云剂」的不法商人,仍然有成立伤害罪、重伤罪甚至杀人罪的空间。是以,目前适用食品卫生管理法对不法商人加以制裁,实是避免证明上困难的权宜之计,而非不肖业者之避风港。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223期,20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