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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平交易法对直销之定义

分类12 · 叶添福 · 2004 年 11 月号 No.143
浅谈公平交易法对直销之定义
台湾对直销行为的法令规范内容,主要是根据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四所授权订定之直销管理办法,另外除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明文禁止变质直销,第二十三条之一至第二十三条之三所订直销参加人解除或终止契约之条件及因解除或终止契约所生权利义务之规定外,公平交易法第八条有关直销之定义,则是我国将直销纳入管理范畴所下的定义性规定,因此,只要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八条所定义的直销,即须受到公平交易法有关直销条文的规范。 按「本法所称直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划或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而言。前项所称给付一定代价,谓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劳务或负担债务。」为公平交易法第八条第一、二项所明定。故依目前公平交易法对直销之定义,系指透过营运计划的实施,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而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亲朋好友加入两种权利,并利用此人际网络所建立的架构组织,将商品或劳务推广及销售出去,因而可以依照直销事业所设计的奖金制度获得各项奖金、报酬等利得的一种行销方式。因此,其要件之一,参加人必须「给付一定代价」,惟在实务运作上,直销是否以参加人加入时须「给付一定代价」为必要,则时生疑虑;就像上述条文,根本无法呈现「多层次」直销的内涵,但在实务解释上,其所建立之架构组织是否必须为二层以上始予纳入规范的道理一样,实颇值探讨。 回顾台湾立法管理直销的时代背景,我们发现当初最主要的规范目的,就是因为当时透过此种建构人际网路所生的行销通路,配合诱人的奖金制度,很容易被极少数动机不纯正不肖的业者所利用,而屡屡发生重大违法吸金的行为,使得无辜的民众受害,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其手段便是诱使无知的民众在加入时缴交一笔不小的金额,以作为发放奖金的来源,根本不在乎产品的销售,故在当时立法草案中本系欲一律予以禁止,而非现时先予中性化容许后,再行管理。此即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诉字第二一三八号就优势国际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乙案之判决理由:「盖由于此种加入费用之给付义务及分享权利,在实务上很容易演变成只是参加费用之单纯的分配,而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无关,且一个事业若根本不从事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已不再成为其为销售事业,从而仅被利用来作为金钱游戏。这种金钱游戏之防止与禁止,才是有关直销的规定所拟规范的。是故,有关直销之诸多规定其精神莫不集中于如何使直销事业不能有稳当之参加用费的享受,而必须依赖真正的销售活动。」因此,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显为变质直销的特征之一,观诸外国立法例,亦是如此。 变质直销确实是公平交易法明文所要禁止,并且透过有关的规范俾能防止其发生,此亦是公平会执法的重点所在。但对绝大多数正当的直销事业而言,其与其他的行销通路并无差异,目的都是为了要促进整体经济发展,提升直销市场的销售产值,因此,将正当的与变质的直销活动等同视之,并且套用在相同的认定标准上,实属不当。是以,对于直销之规范与管理,其理由是否不在于其销售通路所具有的多阶性,而是因为参加人之加入条件以及加入后因而所享有的奖金分配之权利,也颇令人玩味。前揭判决就公平交易法第八条对直销之定义与公平会实务上的认定,甚至直销业界本身的认知是否一致,应当也有深入研究的价值。 依目前公平交易法第八条之定义,直销之成立要件,似须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惟此成立究系以实际上已完成给付为前提,抑或只须在其直销计划中,含有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劳务或负担债务等项目即可,参加人虽可因负担此项义务而取得参加人的地位,至于是否完成直销事业所定负担并依其设计之奖金制度获得特定之经济利益等报酬,仅系渠等间完成后所存在的一种对价权利而已,在所不问,其解读方式不同,认定的结果亦有所异。 最近公平会所研拟之直销法草案中,对于直销之定义已经体察前述争议所在,征诸目前市场实务上,直销之运作并非以参加人加入时须「给付一定代价」为必要,并参酌外国立法例,给付一定代价常被引为变质直销的要件,而非直销的一般要件,否则不肖业者或将借此规避,或托称法有明文,而要求参加人加入时必须给付一定代价,以遂行不法等理由,故而将目前公平交易法所定「给付一定代价」予以删除,并强化其组织多层级的特色,或可暂歇此一争议,惟仍引人有诸多探讨之余地。 (作者为现任公平会第三处科长)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143期,2004/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