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华人直销媒体第一品牌 · 创刊于 1993
全球华人直销媒体第一品牌
None分类12

认识法则,向违法业者说「不」!

分类12 · 吴英同 · 1997 年 9 月号 No.57
认识法则,向违法业者说「不」!
一个良好的直销人(不论是事业主或高阶直销商),除了应具有相关企管知识,如对商品的了解、推销技巧、辅导技术、组织运作方式的规画之外,如何避免误触法网或如何解决法律纠纷亦是不可或缺的知识。 直销因具有涉及层面广、人数众多、金额庞大之特性,截至1995年底,台湾已有248万8千人次曾加入这个行业,营业总额在1995年亦高达448.45亿元,是以直销产业若一旦有不法情事出现,常造成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严重伤害。 为及早发现违法情事,即时掌握相关资讯与调查时效,公平会特制订此一处理原则。限于篇幅,笔者仅针对各条文作简介与短评,而主要就公平会如何认定事业违反公平法第23条第1项(老鼠会条款)部份提出较多说明。 订定法则规范不肖者 公平会订定「直销案件调查作业处理原则」,目的在及早发现违法情事,掌握处理的时效。民众若发现事业或直销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或直销管理办法,而欲向公平会提出检举时: 程序:写一封检举信至公平会,说明检举事由,最好能附上具体事证以便缩短调查的时间。 去函时:迳寄「公平交易委员会」即可,毋需指出第三处第四科(承办科),其收文后自会分文。 结案时间:不能一概而论,调查事实之时间长短每个个案不同,承办人有时又有好几个案子须处理:偶而打通电话关切一下案子的进度,提供承办人必要的协助,多少对于结案有一些帮助。 结案后:不论处分与否,公平会皆会发函通知检举人与被检举人双方,不服公平会所做出的决定或处分时,当然可循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途径寻求解决。 若直销参加人收入主要系由先加入者介绍他人加入,并自后加入者之入会费支付予先加人者介绍佣金,而非来自其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即构成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公平法)第23条第1项之违反;「主要」及「合理市价」认定标准,参照公平会公研释○○八号解释办理。 依公平会公研释○○八号解释,公平法第23条「主要」、「合理市价」之认定标准如下: 「合理市价」之判定 一、「主要」: 1.直销,其参加人利润来源若可清楚划分为二,一为单纯来自介绍他人加入,一为来自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价格,此时先认定其利润来源,若主要来自介绍他人加入,即违反公平法第23条第1项之规定。 2.多数之直销,参加人利润来源无法明确分割多少系来自介绍他人,多少纯系来自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即兼含此两种报酬,此时欲判断是否符合公平法第23条第1项之规定,应从其商品售价是否系「合理市价」判定之。 二、「合理市价」: 1.市场有同类竞争商品或劳务:此时欲认定是否系「合理市价」时,国外外市场相同或同类产品或劳务之售价、品质应系最主要之参考依据,此外,直销事业之获利率,与以非直销方式行销或同类产品行业获利率之比较,亦可供参考,其他考虑因素尚包括成本、特别技术及服务水准等。 2.市场无同类竞争商品或劳务:此时因无同类商品或劳务可比较,认定「合理市价」较困难,不过只要直销事业订有符合直销管理办法退货之规定,并确实依法执行,则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价格,基本上应可视为「合理市价」。 其实以上推论,实属误会,判断事业是否违反公平法第23条第1项(亦即事业是否系属老鼠会公司),应自其制度上著手,而非自商品之售价是否为合理来研判。再者,「合理市价」之条文设计本身即存有谬误,与经济学之常识相悖。 公平会此一见解,严格而言,即认为老鼠会并不违法,此时事业所贩卖之商品为何物已不重要,参加人纯粹靠制度设计玩金钱游戏,因事业皆有贩售商品(幌子),而民众无法辨识何者为合法或非法,造成老鼠会的猖狂。 如何判断商品是否为一幌子?实属不易,公平会则自商品售价是否为合理市价著手,如此认事用法有待商榷,执行上亦不可能,反而有导致公平会自「抓老鼠」的单位一变而成为「养老鼠」的单位之嫌。 违法标准界定不明确 公平交易法第23条第1项的重点之一,在于禁止拉人头的变质直销行为,其次则为,指出直销应以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为目的,而参加人之所以能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亦需基于此,始得为之。 但目前多数直销事业,于顾客加入时,除规定须购买乙份事业手册之外,多要求亦须购买商品;此时,究竟参加人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抑或「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究竟有无违反公平法23条第1项之规定?依本文所见: 一、公平法 第23条第1项文立法有待商榷: 1.公平法第23条第1项中之「主要」、「合理市价」二词皆属不当,宜删除之。参加人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非主要基于介绍人加入(如低于50%),仍应禁止。 因参加人报酬中含有「介绍他人加入」即可获得之成分,则将失去直销以贩售商品为目的的美意,易成为变质直销。(在香港的立法例中,即禁止参加人报酬中含有介绍他人加入即可获得经济利益的部份。) 2.商品售价,则应任由供需决定,亦即任诸市场价格机能(price mechanism)去决定,公平会并没有能力,亦不可能去决定价格是否合理,这是经济学最基本的观念。 二、有贩卖商品提供服务仍然是老鼠会:直销事业若于顾客加入时,要求给付一笔入会费,或要求购买一定金额之产品才可以加入,成为直销商之约定,都具有变质直销(亦为俗称「老鼠会」)之嫌。正当的公司应是要求直销商购买事业手册后,即可成为直销商,直销商贩卖商品即可取得一定的佣金。 明辨条文方能认清优劣 若有兴趣进一步从事,则须符合公司若干业绩上的要求,才可以得到其他的业绩奖金及辅导下线的奖金;当然,正派的公司必须有符合直销管理办法的退货规定。许多直销公司规定,客户必须购买若干的产品(数万到数十万不等)才可以成为直销商、才可以开始赚取佣金或奖金,其实,都属于外国立法例中的老鼠会。 三、你参加的公司也可能是老鼠会:依第二点来检视现有的直销公司,读者也许会发现,自己所参加的公司,不正就是老鼠会吗?完全正确,但你无须讶异,因为现行法对于直销事业于顾客加入直销事业时,要求给付一笔入会费,或要求购买一定金额之产品之约定,缺乏明文禁止规定,所以也就造成变质直销(老鼠会)在台湾大放光彩。 其实,从法律的目的解释观之,公平交易法第23条第1项的意旨,本具有禁止事业规定顾客加入时须给付一定金钱之意义,但公平会似乎拘泥于条文文义,认为参加人有取得商品或服务而交付一定之代价,即非公平法第23条第1项所指之「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不违反第23条第1项规定,所以,老鼠会也不违法了。 从条文解释上,应该予以限缩解释者,是公平法第8条对直销定义中之「给付一定代价」,公平交易法第8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直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划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而言。」 同条第2项规定「前项所称给付一定代价,谓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劳务或负担债务。」该「给付一定代价」应仅限于购买事业手册或辅销工具(事业手册、录影带等)所支出之金钱,不应包含购买商品,可考虑修法解决此一问题。 看完上述说明,直销人对于「正当的直销」与「老鼠会」应有较清楚的区分,实务见解导致民众一团雾水的情形亦应拨云见日了,直销人不妨可依此检验自己所处事业究竟系属于何种?正派经营之事业更应彰显其光明之特质,使劣币逐良币之现象不再,并建立业界良好的形象。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57期,1997/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