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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品原购价格之认定

分类13 · 许宏仁 · 2006 年 4 月号 No.160
许宏仁 在从事直销实务管理工作中,遇到最多的纷争便是直销公司与直销商之间的退出退货争议。虽然在公平交易法或直销公司与直销商所签订的参加契约内容中,都会有如何处理退出退货的规定,很多直销公司或直销商对于「14天内全退」及「超过14天以商品原购价格九折退」,都有基本的概念与认识,但有时候这样基本的认知,会因为商品的性质或当初约定付款的方式不同,而产生不一样的看法。例如对于无形商品如何在退货时去认定它的价值减损,或是对于办理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在退货时又该如何去认定它的原购价格等等,都可能是争议的来源。而有关商品价值减损认定的问题,之前(直销世纪第158期,P82,2006年2月)已经有所说明,在此则针对商品原购价格的认定,再进行阐述。 段标:分期付款与无形商品的结合易生纠纷 一般来说,对于销售有形及现货买卖商品的直销公司而言,要依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2规定的「直销事业应以参加人原购价格90%买回参加人所持有之商品」时,对于原购价格的认定,通常是比较具体、清楚的,即使是采取分期偿还或付款方式,也不至于发生什么大的争议。但如果碰到直销公司所贩售的商品是属于服务性商品或是将来履行的递延性商品时,原购价格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直销商办理退货时可以拿到的退款金额,致使在实务上处理退出退货纷争时,这一区块的问题总是一再地发生。本文以下便提出两个个案来探讨对于商品原购价格认定时,所可能衍生的问题,并借此作为直销公司处理相类案件的参考。 (个案一) 甲直销公司是贩售网路线上教学,一整套课程共分三年,总价14,000元,销售之初即跟直销商表示,如果透过与合作银行贷款方式,可以36期每期4,000元的方式分期缴付商品价钱。今有直销商乙缴付了六期之后,认为相关课程并不适合自己,于是依法向甲公司主张要办理终止契约退出退货,此时甲公司该如何处理? 首先必须先厘清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直销公司透过与银行合作方式协助直销商办理「分期付款」,实际上应该是贷款的分期偿还。直销公司因考量所销售的商品售价较高,不是一般初参与直销业务的民众所能够接受,因此会标榜以「分期缴付」方式来吸引直销商购买加入;但所谓商品买卖的分期付款,乃是出卖人(直销公司)与买受人(直销商)间两方的法律关系,也就是直销商依约定将商品价金分期缴付给直销公司,当直销商无故不愿意继续缴纳相关款项时,则由直销公司依约诉求相关金额。但在实务上,或许是考量采行真正分期付款方式,会使得直销公司在直销商恶意不缴付价金时,陷于必须到法院起诉才能拿到钱的窘境,因此,直销公司便透过风险转嫁的方式,透过与银行业者合作,由直销商向银行贷款,并采分期清偿方式来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 直销商填写银行的贷款申请书,银行于核贷后,便代替直销商直接把货款交给直销公司,之后则再由直销商按期(通常一个月为一期)缴交约定金额给银行来清偿贷款,跟真正分期付款买卖是把钱交给直销公司并不一样。因此,直销商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关系跟直销公司处理直销商退出退货的情形并不具有连带的关系,也就是说直销商虽然可以随时要求直销公司办理退货退款,但不能以直销公司拒绝办理或对商品品质不满意,而拒绝缴纳银行贷款(就好像办理房贷之后,纵然房子是海沙屋,屋主也只能找建商赔偿,并不能主张不缴银行贷款)。厘清了这层关系之后,在探讨直销公司处理直销商退出退货案件时,就不该再把银行方面的贷款问题拿进来谈。 段标:先扣除90%?还是先扣商品价值减损?应思量! 回到个案上的讨论,若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2的规定,直销公司在处理个案一的时候,应该要以原购价格90%买回参加人所持有之商品或服务。因此,甲直销公司在处理上「可能」会先以整套商品原购价格144,000元的90%,即129,600元买回,另因乙已经使用了6个月,再以每个月4,000元,认定商品价值减损,扣掉24,000元,假设乙没有就购买该商品获得奖金,则甲直销公司这时会认为应退还乙105,600元。但这样的处理方式,马上会碰到两个问题: 首先,如果直销公司以契约总价的90%买回时,则事后再扣除使用、减损的部分,会不会有重复扣款的疑问?具体的来说,甲直销公司在处理乙退出退货时,是否应该先扣除乙使用过的24,000元,然后再以120,000元(144,000-24,000)的90%,即108,000元来买回较为合理呢?否则直销公司买回的商品原购价格明明是144,000元,怎么会在以百分之九十买回时,其金额竟然为105600元,较108,000元(120,000×90%)少了2400元。也就是说,直销公司在处理直销商退出退货时,对于没有残值的商品(即百分之百减损),已经不该计算在买回的范围之内,不然将会发生直销公司溢扣款项的争议。这是需要被特别注意及厘清的。 其次的问题是,对于未来给付或按月提供的服务,如何去认定直销商所持有的商品的「数量」?也就是说,就直销商而言,直销公司的服务是在将来才会提供,在未提供之前,直销商并未持有,因此并不存在有直销公司以90%买回直销商「持有」商品之问题,因此便有人主张直销商终止契约之后,直销公司应该将尚未履行部分的金额,全数退还给直销商,而不是如何买回的问题。不过,实务上在处理类似个案时,直销公司通常不是积极的以商品原购价格90%来买回商品,而是以扣除原购价格10%的方式来处理,也就是说,直销公司先以整体服务的总价,直接扣减百分之十,然后再接续讨论扣除减损、奖金,最后才核算出返款金额。其实,两种方式在处理上应该不会有差异,但直销商会争执,从头到尾他并未持有或被交付其他部分的商品或服务,为什么无缘无故就被扣除了10%的金额,因此直销公司如何在符合法条规范(90%)底下自圆其说,是相当重要的;特别是当无法说明为什么直销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却可以坐收10%营收时,更是许多争议的开端。 段标:退货和贷款不得混为一谈 另外,在办理贷款分期偿付的场合,有些直销公司便会将退货与贷款两件事混为一谈,例如本案甲直销公司认为乙退货需扣除原购价格百分之十(12,000)、商品价值减损部分24,000元,但乙只有缴交24,000元,所以乙办理退出退货还必须缴纳12,000元,甚至需负担上万元的银行贷款违约金,致造成直销商不甘于退货,却也不愿意继续缴纳贷款的僵局。实际上,甲直销公司不论是90%买回或扣除10%,都应该给付乙108,000元,至于乙如何偿还银行贷款及相关违约金问题,应该由乙自行与银行协商处理,而跟甲直销公司无关。 (个案二) 另外一个例子,A直销公司对外销售「成人之美」之婚礼包套服务,整套服务售价为184,000元,分为头款58,000元,尾款126,000元,约定36期每期(月)缴付3,500元,但如果在缴费完成前,有使用到相关服务时,则必须一次缴清全部金额,才能够使用。直销商B于缴付头款之后,因经济上发生问题,迟迟无法缴交相关分期金额,于是便向A公司依法主张要办理终止契约退出退货,但对于A公司认定原购价格应为184,000元,深不以为然,B该如何处理? 在这个个案上所要面临的问题,是要如何去认定直销商品或服务的原购价格,因为不论是90%买回,或是扣除10%,都是以商品或服务的原购价格做为计算基准。以本个案为例,可想而知相关商品并没有被使用或交付,就A直销公司而言,以整套服务售价184,000元来作为计算买回或扣除的基准,对它是比较有利的;相反的,就直销商B来说,购买该项服务实际上只需要支付头款,其他的费用是在要使用该服务时给付即可,所以主张原购价格应该是58,000元。两者的差异,在于前面的处理方式,直销商必须「损失」18,400元,而后者只有5,800元。 面对这样的争议,直销的主管机关公平会曾于该会第644次委员会议消极的表示:「......当事人对『原购价格』90%买回商品之办理程序,既无异议,所涉及『原购价格』之认定,已非直销法令规范之范畴,当事人倘有争执,应个案依民事途迳解决之」,而会采取这样的看法,据推测是跟法院的见解有关,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对相关问题已经介入认定处理,例如在台湾士林地方法院92年士简字第76号判决,即认为原购价格应该是销售整个服务的全部价金,但同法院92年简上字第187号判决就同样的案件则认为使用尾款不得列入「原购价格」中计算,显见之间仍有许多争议之处。因此,个案二当中的直销商B对于A直销公司在认定原购价格时,认为有争议时,应该循由司法途径去解决。 但在这边要附带提出来思考的是,公平会对于「原购价格」是否真的无法进行认定?特别是这部分攸关到直销公司是否依法买回直销商终止契约后所持有的商品或服务时,例如直销公司以号称原价10,000元之SPA课程,以特价6,000元的方式销售与直销商,之后直销商向直销公司提出书面终止契约退出退货,直销公司承诺愿意以原购价格90%买回直销商所持有之商品,但在处理过程中,公司片面认为原购价格应为10,000元,因此主张扣除10%,即1,000元。在这个例子中,我们显然看到直销公司并未真正依法处理直销商的退出退货,但依照现阶段的实务见解,公平会在尊重司法机关判断的情形下,并没有适时表达相关法律意见(如原购价格应为6,000元,直销公司仅能扣除600元),而是由当事人到法院去解决,这样的作法是否恰当,是可以再斟酌思考的。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160期,2006/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