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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直销管理法草案」立法管制变革
台湾现行对直销行为的规范,主要是公平交易法中有关直销相关条文,以及根据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四所授权订定之直销管理办法,即采所谓合并立法的模式,但公平交易法乃属竞争法领域,其所欲规范范畴应系限制竞争与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与直销行为的管制,性质截然有别,实有单独立法必要。职是,公平会在历经近十二年对直销管理经验,于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六二二次委员会议附带决议:「研究单独制定『直销管理法』,并设置专处,专责办理直销案件之必要性及可行性。」因此,在公平会直销专案小组会议多次的讨论后,研拟单独制定<直销管理法草案>初稿,并提九十三年七月八、二十二日第六六一、六六三次委员会议修正通过,经依照行政程序上网公告并召开公听会,广征各界意见后,于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六八五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直销管理法草案>,这是台湾直销管理法制发展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也显现台湾对直销之管制将迈入成熟期。
按照<直销管理法草案>全文共分八章,计四十四条文,主要是参考现行公平交易法及直销管理办法条文内容,并衡酌目前直销产业现况与未来趋势,将公平会近十三年所累积丰富的执法经验与理念付诸法文订定之。草案全文初廓虽然保有现行公平交易法暨管理办法条文内容,但仍有许多与现行管制规定有重大变革之处,兹概述其立法理由如下:
一、「直销」之定义性规定,删除有关「给付一定代价」之要件。此乃因目前实务运作上,直销尚非以参加人加入时须「给付一定代价」为必要,且纵参加人在加入时并无须给付一定代价,但借由规定参加后购买大量商品或给付高额金钱,仍可能衍生变质直销,若因此漏洞得以规避,实非直销立法管制宗旨。
二、延长犹豫期间为三十日,并增订直销事业于参加人终止契约时买回义务,以订购日起六个月内为限。此乃因考量参加人须实际投身直销实务运作后,始得确认本身是否合适从事直销,而现行规定十四日解约期间恐嫌过短,爰予以延长为三十日。又因现行规定直销事业于参加人终止契约后三十日内所负有买回的义务,并未设任何限制,此种经营风险显高于其他行销通路,造成直销事业过重负担,爰修正以终止契约前六个月所订购的商品为限,以求衡平,惟因服务类之无形商品较为特殊,仍排除此项但书限制。
三、明定以「给付一定代价」做为加入条件而计算之佣金、奖金,视为基于介绍他人加入。此乃因变质直销态样繁多,而以「给付一定代价」购买商品或服务做为加入条件,并以此发放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究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或「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之合理市价」,在实务判断上迭生争议,为使其认定臻于明确,俾直销业者有所遵循,爰予明定。
四、提高变质直销处罚之刑度。此乃因变质直销吸金动辄上亿元,受害层面既广、人数亦多,其恶性与其他经济犯罪如银行法违法吸金或刑法之常业诈欺类型相仿,而现行处罚规定确实过轻,难以达到遏止变质直销的立法目的,爰参照该等法定刑,将刑度提高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公平会借由独立提升法律位阶,除更能机动有效因应千变万化的行销手法与态样,以调整对直销的管制外,再加以公平会的认真执法态度,积极取缔变质直销活动,对于塑造及提供一个健全、公平、良善的直销产业环境,绝对有其正面意义,前述立法管制的变革,相信是对大多数合法经营的直销事业最大的鼓舞,毋宁亦系公平会对直销产业有更深一层的期望与重视,尤其在社会大众对直销绝大多数已持正面肯定看法之际,不但是建立直销成熟法制的契机,更加能够全面提升直销对经济社会的正面价值。
(作者为现任公平会第三处科长)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145期,2005/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