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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契约之合理性判断
【案例】
甄立亥为美国长春藤名校毕业的高材生,毕业后在美国保健医疗行销机构工作一段时间后,返国进入直销产业的美商T公司上班,担任营业部门主管。T公司为了避免他公司恶意挖角,并且担心营业秘密外流,想要和甄立亥签订竞业禁止契约,规定曾立亥于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T公司直接竞争之业务,并同意按其薪资补偿。甄立亥见眼下景气不佳工作难寻,为求温饱而勉强同意。于任职期间内,T公司陆陆续续出资让甄立亥出国进修,并一路拔升他至营业处长,成为台湾分公司营业部门的最高主管,统筹台湾地区之客户资料、产品行销相关事项等。
孰料景气慢慢复苏,国内直销产业竞争益发激烈,时下美商营业处长的薪水,市场行情价大约比T公司给甄立亥的薪水多出五成。竞争对手L公司和甄立亥私下接触频繁,其高阶主管更屡次表达愿给曾立亥两倍月薪,于是甄立亥隐瞒上情,向T公司声称因身体不适以及生涯规划为理由辞职,旋即跳槽至L公司担任营业处长一职,并将其任职于T公司时的几个大线领袖介绍给L公司。T公司主管得知上情后大为光火,遂依照当初签订的竞业禁止契约,向甄立亥请求赔偿。
上面的案例在日常生活中实屡见不鲜,站在老板的立场,又是出钱让员工在职进修,又是一路拉拔员工到高位,当然不愿意员工说走就走,甚至把公司的营业秘密带给商场上的竞争者,因此有了竞业禁止契约的出现;不过站在员工的立场,有别家公司愿意提供更好的待遇自然会心动,毕竟杀头的生意有人做,赔钱的生意没人做,管他什么竞业禁止契约,当然是先跳槽再说。这样一来,便产生了违反竞业禁止契约的民事纠纷。
资方事前与劳方订定竞业禁止契约有其必要性
或许有人认为,关于营业秘密之保护,可透过营业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加以规范,并不需要另订竞业禁止契约。但事实上,需依竞业禁止契约保护的利益,并不限于营业秘密,我国实务认为,举凡生产制造之技术的保护、客户资料的保护、其他营业以及市场资讯的保护、不当促使员工跳槽的防止、客户流失的防止,皆可认为系「需依竞业禁止条款保护之利益」,其范围要比营业秘密法第2条所称之「营业秘密」为广。再者,公平交易法之规范主体限于事业,故离职员工为竞业行为并不适用。因此,资方事前与劳方订定竞业禁止契约仍有其必要性。
我们在上一期提到,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是法律所容许的,但是仍然必须个案判断竞业禁止契约的合法性,若竞业禁止的限制逾越合理范围,过度限制负竞业禁止义务一方的工作权,则该竞业禁止契约将会被认定无效。我国法院之见解,发展出所谓「五标准说」,来审查个别竞业禁止契约之合理性,内容如下 :(1)企业或雇主需有依竞业禁止特约保护之利益存在;(2)劳工或员工在原公司或雇主之职务及地位;(3)限制离职员工再就业对象、期间、区域、职业活动之范围是否合理;(4)填补劳工因竞业禁止之损害之代偿措施;(5)离职后员工之竞业行为是否具有显著背信性或显著的违反诚信原则。虽然对于此五项标准,迭有批评见解出现 ,而实务上亦有修正为「四标准说 」或「三标准说 」,但如观察近期实务见解,仍以「五标准说」为主流 。且让我们依照实务的五标准说,一步步检验案例中,甄立亥与T公司所签订的竞业禁止契约是否合理:
(1)企业或雇主需有依竞业禁止特约保护之利益存在:在直销实务中,位居上线或高阶主管者,往往对于该直销公司之行销通路、客户资料、产品相关资料等商业上秘密事项有更进一步的认识,故企业之商业秘密更容易暴露,而可认为其有依竞业禁止特约保护之利益存在。在案例中,甄立亥在T公司担任营业主管,对于公司行销通路、客户资料应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且与所有大线领袖均有一定的互动及交情;此外,公司培养这些组织领袖当然必须投资大量的成本,包括时间、劳力、金钱等,如果大线领袖在公司营业主管的推荐下与竞争对手接触,不可避免地将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由以上两点可知,T公司具有依竞业禁止契约保护之利益。
(2)劳工或员工在原公司或雇主之职务及地位:员工在公司的职位,通常和其接触营业秘密的可能性成正相关,职位越高越可能熟悉公司之营业秘密,惟判断上应以员工实际工作内容为准,非仅以头衔为断。此一判断标准,操作上应和第一点有相当程度的重叠性,在案例中,甄立亥不但拥有营业处长的头衔,而实质上更是台湾分公司营业部门的最高主管。其职位不但高,同时更了解公司的客户资料与行销通路,故有限制其竞业之必要。
(3)限制离职员工再就业对象、期间、区域、职业活动之范围是否合理:案例中,T公司与甄立亥约定,于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于与T公司直接竞争之产业服务,此一禁止之对象、范围、期间并未造成甄立亥的生存权与工作权过度限制,均应认为合理。 至于双方并未约定竞业禁止之区域范围,在解释上,应认为以台湾地区为限,不包含外国。
(4)填补劳工因竞业禁止之损害之代偿措施:竞业禁止契约涉及对劳方的工作权限制,进一步可能有危及生活保障之虞。故此代偿措施,须依实际情况判断,考量竞业禁止之期间、 范围等对劳方可能造成的影响,而决定不同代偿措施。依照案例所示,T公司既已愿意按原薪资补偿甄立亥因竞业禁止而蒙受之损失,当不致影响甄立亥的生存条件。
(5)离职后员工之竞业行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案例中,甄立亥与身体不适及生涯规划为借口自请离职,并旋即跳槽至T公司的主要竞争对手L公司,又将T公司的大线领袖介绍给L公司,可认定甄立亥恶意违反竞业禁止契约之行为,已然违反诚信原则。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定,因为甄立亥身为T公司台湾区最高营业主管,且实际熟悉公司客户资料、行销资料等,并与底下组织领导人有一定的互动及交情,故T公司具有需依竞业禁止契约保护之利益。其次,T公司与甄立亥间的竞业禁止契约,限制甄立亥于一年内不得进入与T公司直接竞争之产业服务,其并未逾越合理范围,且订有合理之补偿措施,未影响甄立亥的生存条件。最后,甄立亥不但接受主要竞争对手L公司高薪挖角,且将T公司的大线领导人介绍给L公司,此种恶意跳槽的行为已然违反诚信原则。因此,甄立亥的行为,违反有效的竞业禁止契约,T公司自得依约对甄立亥请求损害赔偿。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214期,2010/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