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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丽直销商非法吸金案给我们的启示
日前美商安丽公司直销商非法吸金逾七亿一事,不仅在直销业界引起轩然大波,也对整个社会造成不小的震撼。
本案中安丽直销商余文博及陈丽美夫妇及下线代表晏阳春等三人,打著直销的名号,却涉及以高利违法吸金,金额高达七亿二千余万元,'98年8月24日在高雄楠梓家中被数十位愤怒的受害人报警逮获,警方查出全案受害人有多达数百人之谱。
在这个案子中,到底谁是受害者?陈丽美说,她是在五年前认识一名叫吴木森的贸易商,告诉他有管道取得公家机关的大批订单,当时她就以十万元为一股,赚取每月八千元的利息,后来认为机会不错,才又介绍给其他认识的人,因此她认为她自己也是受害者。那谁又应该负责呢?
安丽公司吗?安丽公司表示,这是直销商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已停止该等直销商之直销权,请民众不要贪图暴利而被欺骗。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吗?安丽公司已合法报备,报备不等于核准,参加人虽亦为「直销管理办法」所规范的对象,但是全国有好几百万的直销商,主管机关如何管理、又从何管起,皆令人质疑。
分析案例之法令条文
就目前的法律规范而言,主管机关的象征意义重于其实质功能。所以说受害者也只能循一般诉讼途径,耗时耗力的寻求可能要不回来的金钱。
让我们来看看这件案例所涉及的法令。
一、直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条主要是规定「直销事业应告知参加人的事项」,条文第一项规定「直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直销组织或计划前,应告知下列事项,不得有虚伪、隐瞒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1.资本额;
2.直销组织或计划;
3.营运规章及交易须知;
4.参加人应负之义务及负担;
5.参加人直接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可获得利益之内容;如参加人于其所介绍加入之人再为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时,可获得利益者,该利益之内容及取得条件;
6.商品或劳务之种类、价格、性能、品质及用途之有关事项;
7.商品或劳务瑕疵担保责任之条件、内容及范围;
8.参加人退出组织或计划之条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权利义务;
9.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二项规定:「直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直销组织或计划时,应与参加人缔结书面参加契约,参加契约应包括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项。」
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告知义务之履行,直销事业应有参加人签名声明业经告知之文件或其他证明方法。」
而真正的重点是在第四项,即前述「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参加人介绍他人加入时亦适用之。」所以说,参加人亦为直销管理办法所规范的对象,在本案中前所涉案的直销商亦都违反了本条的规定。
而违反本条的罚则是,依据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该条规定,「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管理办法(即直销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二、这一个案子,上下线之间并无销售情事,他们只是在直销名义下,下线「投资」金钱,等待回收利润而已。属于无商品介入的非活活动(在日本俗称之为「银老鼠」或「金钱老鼠会」),在此情形下尚应注意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而同法第二十九条之一并规定,「以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或其他名义,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额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报酬者,以收受存款论。」
若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法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
三、另外,是否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000元以下罚金。」之诈欺罪,亦值得进一步研究。
公司与直销人该有何省思
先不论整个个案的罚责归属问题,事件发生总会对产业造成影响,而业界与社会大众又能从中获得什么样的启示呢?
一、直销公司应诊惜不易建立起来的良好商誉,具体作法是:
1.加强直销商的教育训练,防止「上梁不正下梁歪」的情形。在笔者过去实际承办的一些非法直销案件中,即发现一个公司里头,同种违法行为的直销商多是来自于同一个(或同一群)上线所教导出来的徒子徒孙;以本案为例,牵连数百人,而其祸端的来源却来自余某夫妇等几人。其实,其中每个人都是基于好东西与好朋友分享之心态招募他人,但严格而言,大部份的人都已违法。
目前,虽然部份直销公司有举办业务人员的教育训练,但多数教育训练仍由直销商自行办理。各直销企业内多依不同高阶直销商所发展出之组织,区分为不同体系。因其受不同之教育训练,故形成同一公司的从业人员因隶属不同体系而有不同的销售手法。
某些公司的直销人员常有许多违法行为,但特定的违法行为,却只发生在特定体系之中。而这些事情,都会对各公司的商誉及整体直销业形象造成重大打击,不能不审慎处之。
2.直销公司或直销之自律组织应设有专责单位稽查所属直销商是否有违法之行为。
就笔者所知,目前国内已有直销公司设立此一专责单位,对于维护公司商誉,遏阻不法情事,应有相当正向之作用,值得各家加以效仿。职业自律组织功能衰弱,长期以来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项事实,直销业更是如此。最好是在法律中明文授予自律组织(如协会、公会等组织)一定的公权力,使其扮演积极的角色,这较诸于吃公家饭的公务员而言,必定是专业而有效率多了。
二、给直销从业人员的启示:
直销商在直销生涯发展中,固然组织与销售皆需并重,才能获取最多的利润,赚得最多的财富,但必须认清直销系以将商品销售出去为其最终目标,没有商品(或服务)而以招募他人「投资」为主要活动的事业,皆是老鼠会的征兆了。
三、主管机关修改法令,重新检讨目前的实务作法,实在是一件迫在眉睫的事。
今天事件之所以特别引起社会大众注意,完全是因为安丽是直销业界颇负盛名的公司。
如何管理主管单位需费心
我们来看一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所做的调查统计资料,截至'97年底,曾向公平委员会报备的直销公司有844家,而实际上仍在从事直销活动的只有240家,其中减少的原因,本文认为,除了竞争激烈等因素之外,发不出奖金及因违法而自动消失(吸金后迅速卷款逃跑)或被处分而停业的公司更是占有极大比例。
相对于安丽公司这一事件的受害者而言,那些所属公司已经消失不见的直销商,只能在家中暗自哭泣,遗憾的是,这些事情却是不断在上演中。
四、目前财政部管理人身保险业务员的模式,似亦可供参考。
设想将这一个模式套用在直销业,那么就会有以下的规定:如「直销商资格的取得须经一定的流程,如参加人非办理登录,领得登录证不得为其所属直销事业贩售商品。年满廿岁,具有国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者,应由所属事业向主管机关指定之各有关公会报名,参加其举办之直销商资格测验。参加测验前,应通过所属公司之基本教育训练。
直销商资格测验要点由各有关公会订定报主管机关核备。直销商资格测验合格者,得填写登录申请书,由所属公司为其办理登录。」当然,直销业毕竟不同于保险业,其中管理模式之增删仍有待主管单位斟酌。
另外,关于直销商登录与惩处亦应订有规定,如订定「直销商违反有关规定者,由所属公司为其办理登录,直销商经登录后,有转任其他公司或离职后再任职时,应重新办理登录。
又直销商经登录后,除有变更及注销之异动登录外,有违反相关规定者,所属公司应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职或撤销等惩处登录,并将其资料造册报直销公会转主管机关,且通报各直销事业。」当然,目前国内直销业主要是贩售商品为主,但其影响亦颇大,是否需要如此严格的管理,政府政策上应予考量。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70期,1998/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