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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与输入「伪药」之相关法律问题──以药事法为中心

分类12 · 吴旭洲 · No.221
【东方伟哥案】 A生技公司于研发过程,无意间发现其提炼出之产物X,具有媲美威而刚的神奇疗效,其负责人甲认为有利可图,遂将该不明产物X掺入其产品「虎力勇」,并以「让你做一个抬头挺胸的男人!」、「Viagra靠边站,东方伟哥—虎力勇!」等语,大肆宣传该产品的壮阳疗效。某日经卫生局抽检并送卫生署食品检验局化验结果,认定X乃威而刚(Viagra)的某种类缘物,确实有改善男性性功能障碍的效果,卫生局遂将全案函送该管地检署侦办。 我们在前几期杂志中提到食品不实广告的相关问题,其中曾提及食品卫生管理法第19条第2项:「食品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宣传或广告。」固然对于无医疗效能的「食品」,大肆吹嘘其有药到病除、起死回生的神奇疗效,可能会产生不实广告的相关责任;但若是该「食品」本身,确实具有治疗疾病或影响生理机能的功效时,是不是就没有法律责任?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为这样的「食品」,极有可能已属于药事法所称之「药品」,而擅自制造此种「药品」之人,便可能依药事法中关于制造「伪药」之规定而受刑事制裁。 依药事法第82条第1项:「制造或输入伪药或禁药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又依药事法第20条规定:「本法所称伪药,系指药品经稽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三、将他人产品抽换或掺杂者。四、涂改或更换有效期间之标示者。」是以要成立药事法上之制造伪药罪,必须合乎下列要件: 一、所制造者为「药品」 药事法上所称之「药品」,依同法第6条之定义,为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药或制剂:一、载于中华药典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之其他各国药典、公定之国家处方集,或各该补充典籍之药品。二、未载于前款,但使用于诊断、治疗、减轻或预防人类疾病之药品。三、其他足以影响人类身体结构及生理机能之药品。四、用以配制前三款所列之药品 。是以,若行为人制造的东西并不符合药品之定义,根本无由该当于药事法之药品,遑论成立制造伪药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1号判决即指明;「依上开规定,如不属于药事法第六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原料药或制剂,即不属『药品』范围;若不属于『药品』范围,纵未经核准,擅自制造,亦不属于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之『伪药』。」 二、药品经稽查或检验,而有第20条所列情形之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99号判决表明:「按药物药商管理法(注:即现行「药事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谓未经核准擅自制造者即为伪药,系指某种药品经检验而发现有未经核准擅自制造之情形而言,此观于该条款法文之意义,殊甚明显。且此所称药品之经『检验』,自系指经有权检验之卫生主管官署之检验,而非由法院自行检验,亦为当然之解释。」故制造伪药罪之客体,必须该药品业已经卫生主管机关稽查或检验,而认定其合于第20条各款情节之一,方属于「伪药」之范畴。 1.未经核准,擅自制造:依药事法第39条第1项 ,制造药品前,须先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发给药品许可证,此即为第20条第1款所称之「核准」,故未得药品许可证而擅自制造药品,即属制造伪药。 2.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欲申请药品许可证,其成分必须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是若该制造出之药品,其有效成分名称与经核准者不符,则此种鱼目混珠的药品,将被认定属于伪药的范围。 3.将他人产品抽换或掺杂 4.涂改或更换有效期间之标示 且让我们回头来看本期案例: 所谓药品的「类缘物」,系指其分子主结构与药品极为相似,为药品在合成过程中产生的非天然副产品,其药理作用可影响人体生理功能,该当于药事法第条第3款「足以影响人类身体结构及生理机能」要件,故属于药事法上之药品 。因此,A公司之负责人甲,明知其偶然发现的产物X,确实具有媲美威而刚的疗效,则产物X已然合乎药事法第条第3款之定义,而属于「药品」无疑。因此,若A公司欲制造含有X之药品,必须依照第39条规定,向卫生署申请查验登记,并经核领药品许可证;若未经核准而擅自制造,即该当于药事法第20条第1款之「伪药」,而甲明知含有X的药品「虎力勇」系属伪药,仍决意制造之,已然触犯药事法第82条第1项之制造伪药罪,得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此外,复依同法第87条 ,亦得对A公司处以一千万元以下罚金,另依第92条第1项 ,主管机关得对A公司裁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予指明。 最后要附带一提的是,依照药事法第82条之规定:「Ⅰ、制造或输入伪药或禁药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Ⅱ、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Ⅲ、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Ⅳ、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是本条制造输入伪药罪,不仅处罚故意犯,过失犯亦在处罚之列,且尚有加重结果犯之规定,而故意制造或输入伪药而未遂者,仍得依第一项处罚之,足见立法者考量制造、输入伪药的高度危险性,亟思扩大处罚范围。因此药品之制造或输入者,并无以「我不知道该药品的成分」为由,而免于刑责之余地。 直销业界竞争激烈,业者往往著重产品的积极功效,而忽略背后其具有该功效的原因,等到出了问题,才借口「不知者无罪」来搪塞刑责。然我们身处于资讯爆炸的时代,许多资讯皆可轻易取得,消费者自然对于出卖人能提供完整的商品资讯有所期待,而此一资讯即包括了商品的成分、功效等,因此「不知者无罪」这种积非成是的观念,就关于制造、输入伪药这一部份,依现代的法制是行不通的,业者不可不慎!这一期我们谈的是制造与输入伪药的相关法律责任,而直销产业内牵涉最广的应是直销商的销售行为,下一期我们再来谈直销商销售产品涉及伪药时的相关法律行为。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221期,20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