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华人直销媒体第一品牌 · 创刊于 1993
全球华人直销媒体第一品牌
None分类12

参加人从事变质直销之责任探讨

分类12 · 叶添福 · 2005 年 2 月号 No.146
按直销,应系与其他行销方式相同,将商品或服务推广、销售到消费者手上的一种通路管道,只是直销特别具有人员组织的概念,而在推广、销售的过程当中,不但直接与消费者接触,介绍商品、服务的内容,提供温馨而人性化的感受,并且可以再介绍亲朋好友加入其直销组织,透过人员组织复制的力量,共同构建整个多层级的销售组织网,因此,直销的参加人,也就是直销商除了向直销事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费或转售他人获得合理利润外,并且可以借由销售组织网的建立,从整体组织销售业绩当中获取佣金、奖金等利得,所以直销是一种靠人员组织销售的行销通路,只要其所实施的直销奖金制度公平合理,构建的直销组织稳定强韧紧密,再加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市场潜力,将会是比一般传统行销方式更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通路。 基于追求经济发展的原则,直销与其他行销通路并无不同。因此,在台湾自由竞争市场上,对于直销是采取中性的管理态度,也就是说,原则上并不认为直销是一种不正当的营业手法,而只有在非以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为目的,而主要以介绍人头作为佣金、奖金等收入来源时,始予以禁止取缔。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直销,其参加人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即为对于变质直销的禁止规定。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直销之参加人取得佣金、奖金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者,其立法理由为:「直销并非均为不正当之销售方式,惟因其变型态样繁多,如其参加人所得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参加,则后参加者必因无法觅得足够之人头而遭经济上之损失,其发起或推动之人则毫无风险,且获暴利。可能破坏市场机能,甚或造成社会问题,故对此直销明文加以禁止。」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亦明定:「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处分外,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足见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规范变质的直销行为,其行为主体则并非仅限于直销事业,且直销当事人间系属多面的法律关系,即直销事业与参加人间、参加人与其所介绍的参加人间、其所介绍的参加人与再被介绍者赓续介绍的参加人间,以及直销事业与其各阶层参加人间多重的关系,倘其中有发生不当直销行为者,其效应将如网状一般的扩散,影响社会经济层面将非常巨大。故参加人虽非就直销订定营运计划或组织,并统筹规划直销行为的直销事业,然参加人如积极参与直销组织扩散、大量招募他人加入等积极从事变质直销行为,即应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此参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诉字第三三三五号判决理由自明。 除了上述应负的行政责任以外,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因此,倘参加人积极参与直销组织扩散、大量招募他人加入等积极从事变质直销行为者,即该当上开条文所欲课予刑责的违法行为人,自无疑义。复依立法院于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三读通过的行政罚法草案,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依刑事法律处罚之。但其行为应处以其他种类行政罚或得没入之物而未经法院宣告没收者,亦得裁处之。前项行为如经不起诉处分或为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之裁判确定者,得依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裁处之。」乃明定「一事不二罚」及「刑事优先」的原则与例外,以进一步保障人权。该法并将自公布后一年施行。故在行政罚法正式施行前,原则上从事变质直销的违法行为人,除将负担上述刑事责任之外,亦可能须同时担负行政法上的责任。 另外,公平交易法对民事责任部分,特别明列「损害赔偿」专章予以规范,其中依第三十一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损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是倘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人,包括直销参加人在内,其违法行为因而造成他人的权益遭受损害者,则亦须负担民事上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为现任公平会第三处科长)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146期,2005/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