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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人解除或终止契约后,直销事业可否主张「运费」的扣除?

分类12 · 杜政宪 · 2005 年 10 月号 No.154
参加人解除或终止契约后,直销事业可否主张「运费」的扣除?
杜政宪 许多直销事业在向公平会报备实施直销之资料,或在处理参加人主张解除或终止契约后,对于向参加人主张扣除费用时,经常会有「运费」是否属于法定可扣除项目产生疑义。以下就「运费」的性质作简要的说明。 段标:公平交易法(下称本法)第23条之1所规定可主张扣除的「运费」之性质 按本法第23条之1规定,直销参加人得自订约日起14日内以书面通知直销事业解除契约。直销事业应于契约解除生效后30日内,接受参加人退货之申请,取回商品或由参加人自行送回商品,并返还参加人于契约解除时所有商品之进货价金及其他加入时给付之费用。直销事业依前项规定返还参加人所为之给付时,得扣除商品返还时已因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毁损灭失之价值,及已因该进货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前项之退货如系该事业取回者,并得扣除取回该商品所需「运费」。 考诸首揭法条所明定之「运费」性质,已相当清楚指出为「前项退货系该事业取回者」,并得扣除「取回该商品所需运费」,无疑的,该「运费」所指的是,参加人因解除契约后,直销事业接受参加人退货之申请,此时双方的契约关系一旦经解除后,伴随而来的便是「回复原状」的义务之履行,参加人应提示欲返还的标的商品,而直销事业即应本法第23条之1第3项规定,在扣除商品及毁损灭失之价值及因该进货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后所应返还之价金及其他加入时给付的费用,易言之,即商品与价金的返还,而在履行返还商品之义务时,即会发生「交付商品的运费」由何者负担之问题,从本条第2项规定观之,商品之返还有二种交付方式,即参加人自行送回商品,或者直销事业「取回」商品,若属前者,参加人自行送回商品,「运费」负担倘双方无另外约定时,当由参加人自行负担;若属后者,直销事业取回时,取回之「运费」应由何者负担呢?观诸同条第4项规定,显然的,应由「参加人」负担。 因此,立法者此时已明确表达返还「商品」之「运费」,不论以何种方式交付,均由参加人负担。此外,附带一提的是,本条第4项法文所示的「前项」应系指本条第2项,即在分配本条第2项规定由直销「取回」商品时运费的负担者,以杜争议,而非指第3项,并予指明。 段标:本法第23条之2规定中,未如本法第23条之1规定明示取回商品之运费由何者承担,是否可以作相同的解释,由参加人负担呢? 在探讨此问题前,我们先看本法第23条之2规定,有关参加人终止参加契约后所生之法律效果内容,为参加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后30日内,直销事业应以参加人原购价格90%买回参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及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额。所谓之「买回」显与民法第379条规定的「出卖人于买卖契约保留买回之权利者,得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而买回其标的物」之定义有所差异,所以,我们不能试图从民法第381条第2项规定,「买回的费用,由买回人负担」的条文去解释「取回的运费」为「买回的费用」,而应由「买回人」负担。 我们试图观察立法者在规定本法第23条之2的「买回」性质,应系指课予直销事业不得主张「契约自由」(按此原则应不拘束参加人),强制成立民法第345条之「买卖」关系,标的为「参加人所持有的商品」,价金为「原购价格的90%」扣除「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及「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额」,基此,若要使买卖契约得以成立,「标的」与「价金」必先合意,而「标的」既由参加人持有,「标的」是否有减损的价额资讯,系由参加人所握,若参加人不愿「提示」商品,则「价金」无由确定,买卖契约自不能成立,故至少应由参加人主动提示,但提示不等同于「交付」,盖「交付」义务的发生,前提是「买卖契约成立」,所以,可能发生「标的」确定,而「价金」因减损价值的数额未定而生争执,故商品提示后,参加人可能取回商品继续与直销事业协商,但无论如何,一旦确定「价金」与「标的」合意后,「标的」与「价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即应同时为之(参民法第369规定),是以,「买」、「卖」双方若有一方为求尽早满足债权,自会就因「交付」商品之运费进行「约定」,反之,若未约定时,则可依民法第153条规定,就非必要之点未合致之「运费」,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准此,交付商品之运费立法者无庸规定,参加人与直销事业双方自会迳行「分配」,或依民法规定处理,而无须将本法第23条之2规定套用在本法第23条之1规定去解释,此乃单纯的民事争议。 段标:直销事业可否主张扣除参加人于解除或终止契约前,直销事业为履行契约交付商品而寄送商品之「运费」? 按有关为履行契约而交寄商品运费的归属,在行销学上大别可分为二类,一为FOB出厂价格定价法(FOB-origin pricing),意指交货地点在出卖人处所,而该项货品的所有权及运送责任均归于自付运费的「买方」;另为不计运费定价法(freight-absorption pricing),意指交货地点在买受人处所,而该项货品的所有权及运送责任均归于自付运费的「卖方」。若属前者,因交付商品之运费本由参加人负担,故不生得主张「扣除」的问题;若属后者,由于在参加人所购买之商品价金里,「运费」即内含其中,是以,倘直销事业可为主张扣除该笔为履行契约交付商品而寄送商品之「运费」,事实上无异于肯认直销事业可向参加人主张,其因信赖契约会继续履行,嗣后因参加人解除或终止契约,导致其有交付商品之「运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结论显然有悖本法第23条之3规定,参加人依前二条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时,直销事业不得向参加人请求因该契约解除或终止所受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之立法旨趣,亦有架空本法第23条之1及第23之2规定有关保障参加人退出退货立法意旨之嫌,准此,此类「运费」不得主张扣除。 结论 综观上述诸项「运费」的性质,我们可以归纳出三点结论,第一、本法第23条之2未就「运费」去规定,实是不欲介入「买卖契约」中,价金的定价方式应采「运费」内含或外含,双方若有不明时,回归民法规定即可。第二,本法第23条之1之所以明定了「运费」由谁负担,系为解决解约后之返还价金,双方未能以民法第153条去作分配而生争执,故不如明定之。第三,至少只要在属于价金内含之运费,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当不得主张扣除。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154期,2005/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