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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发票是否可要求直销事业接受退货?
目前许多直销公司在参加人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时,多要求参加人提出购货之发票,不少业者除了在事业手册中明文规定外,并严格执行此一规定,造成许多参加人欲退货时,因发票遗失或其他因素无法提出发票而无法退货。这样的规定是否有其合法性?其成因为何?值得探讨。
业界此一规定之法律根据主要来自于税法上之原因,涉及法令如下:
1.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20条第1项第2款第2目:
「开立统一发票之销售额已申报者,除应取得买受人出具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外,并应收回原开立统一发票收执联。如收执联无法收回,得以收执联影本替代。但双方定有买卖合约,且统一发票载有买受人名称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开立统一发票收执联。」
2.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9条第1项:
销货退回已在帐簿记录冲转,并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20条规定取得凭证者,应予认定。未能取得有关凭证者,销货退回不予认定,其按销货认定之收入,并依同业利润标准合计其所得额。
3.营业税法第10条:
「营业税税率,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最低不得少于5%,最高不得超过10%。其征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4.所得税法第5条第5项:
「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如左:…三、超过10万元以上者,就其超过额课征25%。」
退货条款争议颇多
据直销管理办法第5条第1项之规定:「参加人得自订约起14日内,以书面通知直销事业解除契约。…并返还参加人于契约解除时所有商品之进货价金及其他加入时给付之费用。(第4款、第5款)参加人于第1款解约期间经过后,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退出直销计划或组织。…直销事业应以参加人原购价格90%买回参加人所持有之商品,…」。
由此可知,直销管理办法与税法规定有冲突,直销管理办法仅要求参加人须以书面及于一定期间内提出终止契约及解除契约,即可要求直销事业接受退货(当然包括退货之产品仍可再转售、尚未超过保存期限),如今,直销事业却在直销管理办法的规定之外,再要求参加人提出发票,始得退货,显然与直销管理办法设立犹豫期间(14天)、终止契约(14天后)规定之意旨有所不符,有违反直销管理办法第7条第1项第4款、第6款之虞,只是公平会并未严格执法。
关于部分直销公司要求参加人欲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时,须检附发票,公司始接受退货之规定,公平会曾作成解释案如下:「又规定需检附原购货之发票,才准办理退货乙节,只要其并非以此阻挠参加人退出组织,应属契约自由原则。」(公研释030号)
若要求直销公司不论参加人是否有提出发票皆需退货,将有导致直销公司遭受税金损失之虞。如参加人解除契约时未检附发票,而要求直销公司依直销管理办法全额退费,将导致事业遭受以该商品价额计算5%营业税及25%所得税的损失。
主管单位公权力不张
事实上直销事业要求参加人退货时需检附发票的规定,除有税法上之原因外,亦多有阻挠参加人退货之用意。公平会竟然作成「系属契约自由」的解释,实有踢皮球、曲解法律之嫌。参加人向公平会询问关于直销公司以参加人退货时未检附发票为由,拒绝退货,是否有违相关规定时,却反而遭到公平会承办人员的责难,问其缔约时为何不看清契约的规定?
依据直销管理办法第5条之立法理由,系在「(解除契约部份)直销事业之参加人,常为经济上弱者或缺乏社会经验者,容易因一时冲动而加入直销事业。于订约后,为使其有一个重新检挑判断加入与否的机会,特规定契约中应有犹豫期间之约定。(终止契约部份)终止契约后之存货买回义务的规定,系为防制直销事业向参加人大量订货并为防范直销事业变质之目的。
「依民法第259条之意旨,契约解除时,原则上当事人双方均负回复契约成立前原状之义务,在直销事业与参加人终止或解除契约时,自不应于直销管理办法规定外,令直销事业负担其他损失。故理想的解决之道,应是直销公司于参加人未检附发票依约定要求退货时,仍须依直销管理办法之规定接受退货,但得于退款时扣除必要之税款,始符合公平正义。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55期,1997/07/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