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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事业在我国从事直销活动之规范责任

分类12 · 叶添福 · 2005 年 3 月号 No.147
外国事业在我国从事直销活动之规范责任
由于国际间商业活动往来的频繁,再加上网际网路的发达,因此,许多直销事业除了在其本国从事直销活动外,也多设计有国际直销权制度,允许其所属直销商在符合当地国法令规范下,得以在其本国之外招募直销商从事直销行为,建立跨国的直销组织及架构,并且一体适用其所规划设计的直销奖金制度,以吸引跨国直销商的参加,扩大其直销事业版图。 台湾目前许多外商公司,即在符合我国法令规范下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进入我国直销市场。然而也有外国事业并未在我国设置营业处所,而在国际直销权制度下,直接由其直销商自行引进或受命于直销事业,以所谓「筹备」或「市场调查」的名义,先期举办说明会或产品介绍活动,以便了解、试探在我国发展直销组织的可行性,待商机成熟,始正式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在我国境内实施直销行为,期能造成市场轰动及人气旺盛的声势。 基本上外国事业从事跨国直销活动,多订有国际推荐权制度,也会订定在当地国若干期前许可行为及禁止行为规章,惟原则上皆以不抵触当地国法令规范为前提,例如允许其直销商在未开放授权国家可以给予名片,参与或主持一定人数以下的聚会或组织,甚或允许一对一的推荐行为。因此,仅仅属於单纯的商机探索或期前宣传活动,而不涉及签订参加契约书、商品交易及奖金计算发放等实际营业活动,应尚难认已开始展开直销行为。惟若已有确立参加契约、聘级、订货、交货及获领奖金等逾越一般业界允许的所谓期前活动行为,则对我国直销市场竞争秩序已然造成影响,自有我国公平交易法的适用。 台湾对直销事业的管理是采取所谓「报备制」,也就是说只要是符合公平交易法所称的「直销事业」,就必须依照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四所授权订定的「直销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以书面备齐并据实载明规定事项,在开始实施直销行为前,向台湾公平会报备。 依照公平交易法第八条所定义的直销事业,乃指就直销订定营运计划或组织,统筹规划直销行为的事业。外国事业的参加人或第三人,引进该事业的直销计划或组织者,视为直销事业。因此,外国事业在我国境内从事直销行为的管理,统筹规划直销营业活动的进行,纵使该外国事业在我国并未设立公司法人登记,仍然受公平交易法有关直销的规范。甚而该外国事业虽未在我国境内设有营业处所或业务代表,如有其参加人或者第三人,将该外国事业的直销制度引进国内,在我国境内从事直销营业活动者,为保障参加人的权益,并充分规范该直销行为,因而公平交易法明定引进的参加人或第三人也视为直销事业。也就是说,外国事业及引进该外国事业直销制度在我国境内从事直销营业活动的参加人或第三人,当然就必须与国内其他直销事业一样,接受我国公平交易法对于直销事业的规范,包括在开始实施直销行为前,向公平会报备;于参加人加入其直销组织或计划时,除须告知法定事项,不得有隐瞒、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外,并且必须与参加人缔结符合法定规定事项的书面参加契约等等。 是故,外国直销事业若欲在我国境内营业从事直销行为,除应遵照公司法规定申请认许外,亦应受公平交易法有关直销的规范。而前述引进的外国事业直销商或第三人,在国际推荐权制度下,以所谓了解市场状况等名义进行相关活动,纵使该外国事业订有禁止其跨国直销商从事所谓期前活动规定,实际执行却仅止于消极的警告行为,而无积极的处分措施,虽然仅透过家庭聚会型式介绍直销商品暨奖金制度,而于网际网路或以传真方式申请入会,直接从事招揽直销商进行签订契约,订购商品,领取奖金等实际营业活动及业务运作者,则该外国事业纵非主导或授意该等直销商在我国从事直销活动,亦难辞默许该等直销商于我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之责,惟此时,公平交易法规定该外国事业之参加人或第三人,引进该事业之直销计划或组织者,视为本法所称之直销事业,即赋予渠等公平交易法及直销管理办法对于直销事业的规范责任。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147期,2005/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