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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会对于直销事业受理参加人退出退货所涉违法行为之见解

分类12 · 廖维敏 · 2005 年 9 月号 No.153
公平会对于直销事业受理参加人退出退货所涉违法行为之见解
廖维敏 依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下称公平会)之统计数字显示,自公平交易法88年修法以降,有关直销事业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1至第23条之3「参加人退出退货」规定之案件计有50件,约占处分总件数23.2%,亦即每10件处分案件中即有2件涉及参加人退出退货之问题,其重要性可见一般;近来,公平会陆续再针对直销事业办理参加人退出退货过程中所涉之不当行为进行查处,例如:参加人退出退货时,要求参加人给付赠品金额;以不当方式阻挠参加人办理退货;及要求参加人应给付违约金予第三人等诸多违法事实,本文下拟对于公平会处理前开参加人办理退出退货所涉法律适用情形进行论析。 段标:一、于参加人办理退出退货时,任意自退款金额中扣除赠品价值 参加人与直销事业缔约购买网路教学之商品,常结合其所声称为赠品之电脑、教学软体及网路视讯等,参加人于办理退出退货时,直销事业则拒绝其返还赠品,而迳于还款金额中扣除赠品价值。固然该事业称相关赠品乃系其与参加人间附有负担之赠与,惟按依民法第412条第1项规定:「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其负担,或撤销赠与。」同法第419条第2项复规定:「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得依关于不当利益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因此,于参加人提出终止契约退出退货之申请时,对于该等赠品应如何处理,固属民事纷争,然得否以价值减损拒绝回收并于应返还之退货金额中予以主张抵销,非无疑义。 有关直销事业与参加人约定「凡订购商品价格超过一定金额以上者皆送电脑乙台」,因此系争电脑之性质为「赠品」,纵参加人后因办理终止契约退出退货,依前揭法律意旨,直销事业仅得要求参加人返还该电脑(赠与物),至于电脑是否有毁坏或减损价值情事,并非得任由直销事业主张不予回收,而自行从应返还参加人之退款中任意扣除赠品价值,否则即属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2第2项规定。 其次有关直销事业与金融(银行)业者合作推出分期付款方式以利参加人给付货款,即于参加人购货时,使其另行签立与银行之消费性贷款契约,倘遇参加人提出退出退货时,直销事业于未经参加人同意前即自行于其退货款中扣除违约金,鉴于该等扣除款项并非法定扣除事项,直销事业此举仍属违反相关参加人退出退货之规定。 至于案内直销商品所附加之赠品,是否得依法扣除其减损价额,核属民事上之纷争,倘直销事业能针对「赠品」之性质,事先约定一合理之减损标准,并揭露于契约内容中,则似与公平交易法之规范无涉。此在公平会94年6月9日第709次委员会议及同(94)年7月28日第716次委员会议分别决议之94公处字第066号及第082号处分书中即确认相关法律见解。 段标:二、以不当方式阻挠参加人办理解除契约、终止契约退货退款 按直销管理办法第17条第6款规定,直销事业不得以不当方式阻挠参加人办理解除契约、终止契约退出退货。究其立法理由乃在防止直销事业以不正当之方法阻挠参加人行使其退出退货之权利,例如未检附发票、要求推荐人出面协调,否则不予退出退货者等是。因此直销事业除应循有关解除契约及终止契约之规范办理外,对于参加人退出退货之处理方式,仍不得设有阻挠参加人办理退出退货之障碍,以确保参加人权益。 按直销事业擅自变更不利于参加人之参加契约书内容,另新增誓约书与要求参加人签立放弃公平交易法中有关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之权利等规定,以作为其阻挠参加人解除契约、终止契约退出退货之理由,并规定凡参加人之商品一经拆封,即交由其组织上线参加人处理相关退货事宜,按其流程将使提出退出退货之参加人无法达成退货退款之目的,是直销事业乃利用委由直销组织上线参加人处理退出退货之方式,间接拒绝受理有关参加人之退出退货申请,用以规避参加人向其主张解除契约及终止契约退出退货之用意甚明,核已违反前揭直销管理办法第17条第1项第7款之规定。此参见公平会94年3月3日第695次委员会议决议之94公处字第020号处分书,即表彰此意旨。 揆诸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1及第23条之2规范意旨,似已包括直销管理办法第17条第1项第7款规定内容,后者或系为补充前者规定之不足而设,以前揭案例为例,直销事业藉不利于参加人之契约书、或使其另立誓约书等方式,甚至以要求上线推荐人须负买回推荐者已拆封商品之义务,实际上易使参加人误认已丧失向直销事业申办退出退货之权利,再者,倘任由参加人与其上线推荐人协议买回退货商品价额者,亦将使参加人无法行使其法定退出退货之权利。虽说直销事业尚不因此即豁免其法定作为义务,然业使参加人事实上居于不利地位,而无法具体主张其法定退出退货权利,爰辅以管理办法第17条第1项第7款之补充规定,借以匡正直销事业受理参加人退出退货之流程,以确保参加人权益。 段标:三、未协助退出之参加人处理与第三人签立契约之违约金问题 直销事业因推广销售电信服务而获有利益,惟其于参加人欲办理门号退租时,要求参加人应自行向电信业者缴纳违约金。 按直销事业为电信业者推广、销售门号,而于参加人与电信业者签订门号租用契约时,由电信业者支付佣金予直销事业;从而足认直销事业因推广电信门号获有利益,自应确保该租用契约继续有效,方符电信业者及直销事业双方之利益。然实际上参加人往往因惧于与电信业者签订之租用契约中有高额违约金,而无法任意决定是否终止使用该电信服务,而直销事业于推广电信门号后,就不再受理或协助处理参加人终止租用门号之问题,而责由参加人自行给付高额违约金以终止门号之租用。此举无异使直销事业得享有因从事直销所获得之利益,却无庸承担从事直销活动后所应负之义务(即确保门号租用契约继续有效),同时将相关义务所形成之负担(即高额违约金),全部转嫁由参加人承担。此属违反直销管理办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规定:「要求参加人缴纳或承担显属不当之保证金、违约金或其他负担」之禁止行为。此参见公平会94年7月28日第716次委员会议决议之94公处字第082号处分书,即采此见解。 按直销事业参加人退出退货权益之确保,除法令已有明文规定相关处理方式及参加契约应记载事项外,更维系直销事业是否依法处理参加人所提之退出退货问题,固然单纯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1至第23条之3规定之案例,仍屡见不鲜,然除此之外直销事业因应新型态经营方式或新兴业务致其于办理参加人退出退货时所涉及到之相关法律问题,公平会于近日之处分个案中均已明确表示相关实务意见,确值各直销事业予以注意,然根本之道,在于直销业者除应依法从事业务外,更应建立及落实商品之行销,与参加人共创造商品广大利润之双赢策略,此才是防止退出退货造成事业亏损之良方。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153期,2005/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