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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退货条款」谁是赢家!?
在法令将直销纳入管理后,为防范不肖业者滥行曲解法令或利用管制上的漏洞,进行不当直销行为,主管机关于是采斧底抽薪方式,在参加契约应订条款中,强制直销事业应允许参加人可在14天内,以书面解除契约并接受参加人退货,返还的范围包括所有商品之进货价金,及其他加入时所给付的费用。
超过14天后,参加人也可以随时终止契约办理退货,直销公司也该依该参加人原购价格的90%买回他所持有的商品。换句话说,借由强大公权力介入契约之规范,强力确保参加人永立于不败之地,并防范直销业借机为恶,所以称原管理办法第五条之「参加人退出退货」规定,为直销管理法的「帝王条款」应不为过。
修正后的管理办法不但未将原来之退出退货规定酌做修正,反而将其提升至公平法之母法位阶。或许多年来,直销业者都习惯了这样的规定,大家不愿在整个修法过程中横生枝节,也可能是业者早已拟定相当的配套措施,不愿多做争执,但无论如何,这样的规定恐怕都会被质疑。
法规之妥当性值得探讨
因此,我们试著从条文的规范意旨、实务操作及相关法律适用所衍生的问题为出发点,探讨修正后公平法及直销管理办法中,对处理参加人退出退货规定的妥当性,提出一些建议,供主管机关日后执法或修法参考之用。
退出退货规定(下简称退货规定),是为了防止不肖业者假直销之名行老鼠会之实,而企图借由契约规范,强制事业应随时接受参加人退出退货的要求,以确保最后「无受害者」出现。而所谓的「无受害者」出现,至少担保了公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直销行为(即老鼠会)不至于发生,也表示公平会对直销管制的基本任务没有怠懈。
从直销事业招募参加人的惯用方式观察,赋予参加人适当的犹豫期是合理的。试想,当一个人接受朋友邀约,到了一个充满热情的场所,分享成功人士的经验或商品神奇的功效后,难保不动心,在资讯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匆促做决定,付了一笔钱买了一些商品,如果我们不让这样的交易行为有再度被考虑的话,这整个交易过程恐怕就真得有问题了。
我们也看到了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于买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7天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基本上有关参加人解除契约之退货应该也是如此解释。
在比较参加人解除契约退货之14天犹豫期,与消费者保护法所赋予消费者7天期限后,我们发现,在时间上参加人具有绝对的优势,为何对参加人之保护较优于广大消费者?若这样的规定不是基于特殊考量,恐怕就是立法不当的问题。
一般来说,直销事业参加人应该是向公司订购商品,转而再行兜售给消费者,且为因应购买者之需要,提供较迅捷有效率之服务,参加人应有适当之存货以备销售之用,所以立法者考量参加人可能一加入直销事业后,急欲拥抱成功,经不起上线激励或基于上述为服务购买者等理由,进了一堆货品,由于交易量较大,所以赋予较长之犹豫期,应该是可理解的,这或许也是我们能替立法者找出的理由。
事业型与消费型参加人的退货规范
接下来是退货的范围究竟是到哪里?公平法第八条允许以「给付一定代价」为对价,取得成为参加人之权利,该给付一定代价通常都是购买商品,只是对于只买个商品就表示要成为参加人,或买商品不特别声明的消费者,本质上,我们很难说这样交易过程中,在资讯揭露的内容方面有何不同,但一碰到退货问题,两者的差别又出现了。
如何调和这两者间的失衡状况?前面我们推测立法者是考量想成为参加人的人,为经营事业需大量进货,为避免其在考虑不清的情况下仓促做决定,故予其较长之犹豫期;但假如这个参加人跟一般消费者无异,只是在购买商品时表示其欲成为参加人,这样就给予不一样的犹豫期,恐怕是说不过去的。
1.天后的退货,也就是现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公平法二十三条之二的参加人终止契约退货之处理。直销公司应以原价之九成买回,除可扣除商品减损价值及所领得的奖金外,凡处理此次进货之费用或发出的奖金,则概由直销公司自行认赔或另行追讨,基本上对业者损伤是蛮大的。
我们可以推知,在直销纳入公平法规范时,立法者一定考虑到像过去其他「老鼠会」案例下,民众受害却爱莫能助的无奈,所以希望借由随时终止契约退货之方式,来遏止违法行为,至少参加人手边有商品,间接就表示对该直销事业有「债权」,透过此种方式保护「弱势」之参加人。
这样的立法意旨本无可厚非的,但参加人真的是较弱势的一群吗?至少现在我们不认为是如此,往往一群能力卓越之参加人,在成为公司业务推展重心时,我们不敢担保他们是不是会觉得奖金拨放比例可以再高些,或是公司的制度应酌做修正,如果公司觉得没有必要,那数以百人计的参加人,恐怕很难再和你合作,于是接踵而来的退货,不知道有哪几家公司撑得住,这样的规定好吗?这样的参加人真的弱势吗?
更糟糕的是,如果有计划的退出退货,由上线参加人逐一往下终止契约办理退货,到了底层参加人办理退货时,我们实不敢奢望公司可以向已退出之参加人追回任何奖金,或许我们可以说,公司对那些已退出之参加人还有债权,但要直销公司逐一到法院去告这些人,恐怕要回来的钱支付诉讼费用及律师费都不够,更遑论因此所耗费之劳力及时间,这时候公司纵然不关门,恐怕也元气大伤了。
当然我们也该关心真正弱势或单纯的参加人。从一般传统行业之交易习惯来说,甲向乙购买一定商品后,转售未果,是不是允许再把货退回呢?这一般是看契约怎么定,并无强制规定。换句话说,假如契约约定不准,这时候甲可能会考虑自己的能力、市场供需状况及自己经营规模大小来考量进货之多寡。
公司有承担风险的沉重压力
同样的道理,参加人亦属公平法所称之事业,举凡商业行为所应考量之因素,本应在其做成决策前审慎考虑,进货也是如此,实不应如现行法令以强制规定来替代参加人应有的思考,并将所有风险转嫁由公司来负担,这样对参加人毫无教育功能,且对公司百般困扰之条文,在修法过程中未做修正,无疑是件憾事。
不论其中有何不周全之处,我们不能对法条规定视而不见,毕竟这样的规定规范了台湾地区的直销业者,而既然要批评既定文字,至少也该提出一些建议,供主管机关参考。
首先是解除契约的规定,若要以现行管理办法的14天犹豫期间来保障参加人权益,对一般消费者之退货规定,则应该超越消保法所规定的7天犹豫期,而适用与参加人相同的犹豫期。或许有人要说,这样对直销公司不公平,但别忘了公司可以只供货给参加人而不直接给消费者,至于参加人转售给一般消费者,这时候就适用消保法相关规定,因为这时候已经不是法令对参加人或消费者差别待遇所要规范的问题。若从这种观点去看,直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准参加人规定,就显得没那么重要了。
其次是终止契约退货问题,从现行法的角度看,目前还是不能由直销事业及参加人相互去议订,因此主管机关应放宽对直销事业认定减损范围的管制,最好是不要介入,顶多是要求直销事业应在其订货单或领货单及主要营业所(或出货区),以明显方式载明每种商品的减损标准及退货处理流程,充分告知及揭露类此交易资讯,以做参加人购买或进货与否之参考。
我们常说参加人本身常具有消费者身份,若今天你是以购买单一商品(如健康检查卡)来作为成为参加人的对价,在从参加人主观意思及客观情况判断,你是要用来自行消费的话,14天的犹豫期其实是十分充足的,日后纵然有终止契约退货,退货范围也该限制在除为自行消费所购买之部分,如此不但可使犹豫期的功效充分发挥,也避免参加人在稳赚不赔的心态下,贸然进出直销市场,造成个人及直销事业不必要的困扰。
最后我们谈奖金追回问题,这也是目前最困难的部分,主管机关以解释方式把问题丢给直销公司,在解除契约方面,尚可透过奖金拨放的时间来做调整,只要是还没发出去的奖金,自然没有追缴问题。但终止契约退出退货就没这么单纯了,依我们目前见解,除非是透过修法,将参加人终止契约退出退货之权利义务,委由当事人自行订定外,实在想不出什么方法解决,或许我们只能说,这是经营直销事业所可能产生的风险。
我们期待主管机关可以看到直销市场日益茁壮及逐渐绽放的成熟度,将紧握于手上的公权力下放,让参与直销活动的人自己衡量利害得失及承担决策结果,而不要再用法规来替代参加人的思考。因此除犹豫期外,有关终止契约退货之部分应仿一般经销契约,让双方当事人自行议订,相信更有助于产业之正常发展。(本文作者高考法制类科及格,现任职行政院公平会)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86期,2000/0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