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在台湾引进或推广国外的直销事业合法吗?
伴随网路科技日益进步、社群媒体崛起,人们得以轻易实现缩地成寸之梦想,以Facebook、Twitter、Line、IG、部落格等社群通讯软体,与千里之外的亲朋好友联系,乃至分享生活经历及资讯,早已成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靠网路经营电商抢占跨国市场,更能把生意做到全世界!本篇将深入探讨,外国公司及个人利用网路在台引进或推广国外的直销事业等相关行为的合法性。
【案例】
「好棒棒公司」是一家位于美国以销售各式营养保健食品为主的直销公司,享誉海外,却从未在台成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小明赴美留学时使用好棒棒公司产品后成为忠实爱用者,随即加入成为直销商,并在美国留学期间,以Facebook、Twitter、Line、IG等社群通讯软体与在台亲友保持联系,成为好棒棒公司直销商后,经常公开贴文分享产品使用经验,贴文中并检附好棒棒公司的会员及商品网址,只需点击连结即可线上加入会员或检阅商品资讯,同时利用社群通讯软体线上解说好棒棒公司奖金制度,鼓吹在台亲友加入会员并统筹产品订购事宜,借此招募下线拓展组织。
试问:好棒棒公司并未在台成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可否在台引进或推广国外的直销事业?小明通过网路贴文、社群通讯软体等方式,推广好棒棒公司产品、讲解奖金制度,及招募会员拓展组织等行为是否合法?
【辨析】
外国公司在我国经营业务或从事商业行为之相关法令规范及限制
外国公司欲在台经营业务从事商业行为,本应遵守我国法令规范,早年外国公司若未先向经济部办理认许,在台湾即不具备享受权利及负担义务之权利能力,不得作为权利主体,此制度不利商业发展,且实务上衍生诸多问题,为促进国际化及贸易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于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积极松绑外资来台限制,废除「外国公司认许」制度,同时简化外商来台设立公司等行政流程,承认未经我国行政机关认许之外国公司,在我国同样具有权利能力,惟若外国公司有在台经营业务之需求,仍应在台设置营运据点并依法办妥相关公司设立登记。
承上,修正后公司法第4条规定:「多层次传销管理法所称外国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公司。外国公司,于法令限制内,与中华民国公司有同一之权利能力。」及第371条规定:「外国公司非经办理分公司登记,不得以外国公司名义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业务。违反前项规定者,行为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并自负民事责任;行为人有二人以上者,连带负民事责任,并由主管机关禁止其使用外国公司名称。」亦即,外国公司在台经营业务或从事商业行为,在修法之后,虽可免事先申请认许,但仍须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后,方得以外国公司名义在台经营业务,倘有违反需负相关民、刑事责任。
另则,依公司法第386条第1项规定:「外国公司因无意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营业,未经申请分公司登记而派其代表人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置办事处者,应申请主管机关登记。」由此可知,若无意在台营业之外国公司,亦允指派其代表人在台设置办事处,可作为外国公司在台沟通或联系业务之用,例如:签约、报价、议价、投标、采购、市场调查及研究业务活动等(92年10月29日经商字第09202221350号函释参照),惟办事处之功能有所限制,依法不得从事营业行为,故外国公司若欲在台长久发展经营业务,不得仅设置办事处,而应依法办理分公司登记,始符合法令规范。
外国公司在台湾引进或推广国外的直销事业合法吗?
依前述可知,外国公司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后,就可在台经营业务从事商业行为,倘外国公司拟「引进或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例如:推广产品、直销计划或拓展组织等,则尚需遵守公平交易委员会(下称公平会)所制定之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规范。
按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4条第2项规定:「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之传销商或第三人,引进或实施该事业之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者,视为前项之多层次传销事业。」暨立法理由:「随著跨国商业活动往来频繁及科技网络发展之多元化,多层次传销之行销手法不断翻新。实务上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常透过传销商或第三人先行到我国发展多层次传销组织,嗣至一定规模,再至我国设立分公司并进行报备;另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亦有借由网路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会员多属匿名,彼此不认识且存有跨国交错推荐关系,鉴于上述情形已属实际上在国内从事多层次传销行为而有管理必要,爰……将引进或实施外国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者视为多层次传销事业。」
次按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第1项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检具载明下列事项之档、资料,向主管机关报备」,暨立法理由:「为有效管理多层次传销事业,主管机关须充分掌握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基本资料、传销制度、传销商参加条件、参加契约内容、商品或服务有关事项、行销方式是否合于其他法规,以及有否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证明等资讯,爰……规范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报备之事项。」
综上可知,引进或实施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者,亦系该法所管制之「多层次传销事业」,故外国公司及其直销商或第三人,一旦有「引进或实施」外国直销事业的行为,实施者将被视为「多层次传销事业」,同受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对「多层次传销事业」之规范限制。
简言之,无论是外国公司及其直销商或第三人,均须向公平会完成报备后,方可在台实施直销行为,若未经报备即私自引进或推广国外的直销事业,公平会除可要求实施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之外,更可按次进行处罚,罚到实施者停止违法行为或采取必要措施为止(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32条第1项参照)。
个人在台湾私自以网路引进或推广国外的直销事业合法吗?
依106年10月27日院台诉字第1060186129号及107年6月11日院台诉字第1070176796号诉愿决定可知,目前公平交易委员会及行政院诉愿均认为,无论是否以多层次传销事业或个人名义,只要在实体场地或网路上招揽会员,包括在FB、IG张贴图文、介绍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资讯、商品资讯、参加方式等等,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4条第2项规定,视为同法第4条第1项规定之多层次传销事业。
揆诸上开实务见解,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4条第2项规范对象除「直销商」外,尚包括「第三人」在内,客观上若以招揽他人加入国外直销事业为目的之行为,诸如:「于脸书网页张贴图文及公司网址招募会员」、「于求才网站刊登招募传销商广告」,或「举办说明会」介绍外国直销事业的参加条件、奖金制度、分享传销商成功案例,借以招揽他人参加该直销事业等,实务上均认已构成引进或推广外国直销事业之行为,不因事后成功招揽下线直销商或实际领取奖金与否而有不同;且实施上开行为的直销商或第三人,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4条第2项规定视为同条第1项的「多层次传销事业」,均课予事前报备义务,即行为人应向公平会报备后才能进行。
加之,鉴于多层次传销透过人际网路销售之特殊性,直销商以Facebook、Twitter、Line、IG、部落格等社群通讯软体,分享直销资讯及自身经历,招揽朋友或其他浏览者加入直销事业,实乃常见态样,亦属个人言论自由之范畴,但若分享内容涉及在我国未曾报备的外国直销事业,即可能因此触法。
纵为非直销商之第三人,于Facebook以个人名义发表贴文介绍外国直销事业,因贴文内含有该外国直销公司之网址、参加方式、福利制度、联络位址、说明会等活动讯息,亦经公平会认定该贴文实质上就是在招揽他人加入外国直销事业的传销计划或组织,应在实施前完成报备,否则即属违法行为,行为人即便因不知或不明法律规定,仍难逃被处罚之结果。
【结论】
一、案例解析
依前述探讨可知,外国公司欲在我国经营业务,依法应办理分公司登记,不得仅指派其代表人在台设置办事处,此因办事处虽可作为沟通或联系业务之用,但不得从事营业行为;若外国公司、直销商或第三人拟「引进或实施」外国的直销事业,例如:推广产品、直销计划或拓展组织等,亦需遵守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规范,而上开「引进或实施」外国直销事业的外国公司、直销商或第三人,均同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之规范对象,若未经报备即私自引进或推广外国的直销事业,即属违法行为,且实务上常见态样,如:「于脸书网页张贴图文及公司网址招募会员」、「于求才网站刊登招募传销商广告」或「举办说明会」等,只需行为人客观上系以招揽他人加入国外直销事业为目的之行为,无论是否成功招揽下线直销商,或实际领取奖金,公平会均认已构成引进或推广外国直销事业之行为。
是以,案例中好棒棒公司属于国外的直销事业,应事先在台办理分公司登记,并向公平会完成报备,方可在台引进或实施直销行为,其既未在台成立分公司,亦未事先向公平会完成报备,自不得在台引进或实施直销行为;小明私自通过网路贴文、社群通讯软体等方式,自行在台推广好棒棒公司产品、讲解奖金制度及招募会员拓展组织等,明显是以招揽他人加入国外直销事业为目的之行为,又未事前向公平会报备,依实务见解,小明的行为已构成引进或推广外国直销事业,将遭公平会依法予以裁罚。
二、结语
总体而言,外国直销事业想要实现在台湾经营的美好愿景,抢占我国境内市场,首先要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我国办理分公司登记,并在开始实施直销行为之前,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第1项规定,检具相关档向公平会完成报备后,方可在台以直销方式推广、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或扩展组织等,且应时刻遵守我国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等直销相关法令规范。
此外,笔者再次提醒,有意在台经营外国直销事业的直销商或个人,靠网路经营电商抢占跨国市场,固然有其竞争优势,但应留意该外国直销事业是否已符合相关法令规范,确认该事业已在台办理分公司登记及向公平会完成报备,并深入了解其组织架构、奖金制度、产品服务等,审慎选择再行加入为宜,以避免掉进劣质直销事业陷阱,或遭认定为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之规范对象,因而误触法网,使自己成为受害者或共犯,得不偿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