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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次传销事业制度变更之事前报备

吴旭洲 · No.276

 

 

传销奖金发放制度及销售商品项目,均属于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向主管机关报备之事项。

 

案例事实

「妍蓁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妍蓁公司)是一间贩卖厨具相关产品的多层次传销事业,自国外引进「新型锅沿免烫伤炒锅」、「多功能烹饪锅」、「气炸锅」等各种新型厨具,标榜其公司销售的厨具健康、经济、耐用且外型设计具有时尚感,妍蓁公司于开始营业前,已依法向主管机关报备销售品项及传销制度等有关事项。初进入市场时其商品广受消费者欢迎,其中又以「零负担气炸锅」销售额最佳,造成其他公司争相效法自国外引进销售。

 

但几年后因为竞争者众多,「零负担气炸锅」销售量大幅下滑,导致公司营业额惨淡。为提升营业额,妍蓁公司将业绩奖金及介绍费、推荐加码等奖金提高以提升买气,一阵子后发现销售额稍有起色,妍蓁公司便依法向主管机关报备变更传销奖金发放制度。但好景不常,因经济不景气及「零负担气炸锅」被消费者文化基金会认定广告有夸大不实,为避免亏损,妍蓁公司最终打算停售。

 

请问,妍蓁公司未经报备主管机关即调整传销奖金发放制度之行为是否合法?又妍蓁公司如果要停止销售「零负担气炸锅」,是否必须先向主管机关报备后始得为之?

 

解析

从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7条第1项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检具载明下列事项之文件、资料,向主管机关报备:

 

一、多层次传销事业基本资料及营业所。

二、传销制度及传销商参加条件。

三、拟与传销商签定之参加契约内容。

四、商品或服务之品项、价格及来源。

五、其他法规定有商品或服务之行销方式或须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始得推广或销售之规定者,其行销方式合于该法规或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证明。

六、多层次传销事业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后段或第二十四条规定扣除买回商品或服务之减损价值者,其计算方法、基准及理由。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及多层次传销管理法施行细则第3条规定「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传销制度,指多层次传销组织各层级之名称、取得资格与晋升条件、佣金、奖金及其他经济利益之内容、发放条件、计算方法及其合计数占营业总收入之最高比例。」

 

可知,传销奖金发放制度及销售商品项目均属于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向主管机关报备之事项。

 

惟多层次传销事业在经营传销活动期间,难免为配合营运状况或市场所需,而有调整营运规章、交易须知或开发新商品之必要,甚至在考量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本,也会修正或变更奖金制度或与参加人签订之参加契约,为使多层次传销事业完全在主管机关的监督下运作,避免多层次传销事业借由先报备合法部分后变更至违法范围之手段以规避主管机关之监督,而架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有效管理多层次传销事业,主管机关须充分掌握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基本资料、传销制度、传销商参加条件、参加契约内容、商品或服务有关事项、行销方式是否合于其他法规,以及有否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证明等资讯。」之立法目的,对于从事传销行为前曾经报备的事项,遇有变更时即应在实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备。

 

以传销商及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多层次传销事业若突然停售某项商品,可能导致传销商因无预期,来不及售出已购入之商品,损失将由传销商自行吸收,对于消费者后续购买相关零件或维修亦产生不利影响。

 

至于多层次传销事业调整奖金制度,涉及调整后是否符合法令规范及有无违反当初与传销商签订之参加契约内容,皆须仰赖主管机关事前把关,以落实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条「为健全多层次传销之交易秩序,保护传销商权益,特制定本法。」即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故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于第8条明定「多层次传销事业报备文件、资料所载内容有变更,除下列情形外,应事先报备: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事业基本资料,除事业名称变更外,无须报备。二、事业名称应于变更生效后15日内报备。(第一项)多层次传销事业未依前项规定变更报备,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令其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视为自始未变更报备,主管机关得退回原件,令其备齐后重行报备。(第二项)」,关于调整传销奖金发放制度及停止销售商品,均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备后才能为之,不得以事后报备已补正为由,认为其行为合法。

 

因此,有关妍蓁公司擅自调整传销奖金发放制度并试行后才向主管机关报备之行为,违反了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7条第1项之事先报备义务,被主管机关发现后,可能会被主管机关依同法第34条第1项,限期令停止调整传销奖金发放制度并处新台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锾;有关妍蓁公司欲停售「零负担气炸锅」之部分,亦应先向主管机关报备后始得为之,以避免之后遭主管机关处以罚锾之不利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