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华人直销媒体第一品牌 · 创刊于 1993
全球华人直销媒体第一品牌
文章

传销商的竞业禁止条款要怎么订才行?

吴婕华、杨明瑜 · No.367

 

传销事业与传销商的法律关系基于个案契约履行的差异,需要复杂且细致的思考。然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之参加契约,透过奖金制度、组织结构的安排,以及传销商推广、销售产品或服务的劳务提供,将使参加契约在履行的过程中,让传销事业与传销商的关系将建立起类似委任、雇佣关系间所重视的信赖关系,甚至有互负契约忠诚义务。

 

基于这种属人性的关系,许多传销事业为保障事业利益,便会在参加契约与传销商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传销商在符合一定期间或其他特定条件,不得从事或为与所属传销事业有市场上竞争关系之其他事业,提供服务或建立契约关系。

 

传统上,竞业禁止议题较多在劳动关系中被讨论,怎样的竞业禁止条款被认为是合法的,历经学说与司法实务的辩证,最后立法机关订定劳动基准法第9条之1,明定针对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条款应考量「雇主有应受保护之正当营业利益」、「劳工担任之职位或职务,能接触或使用雇主之营业秘密」、「竞业禁止之期间、区域、职业活动之范围及就业对象,未逾合理范畴」,及「雇主对劳工因不从事竞业行为所受损失有合理补偿」等标准,据以判断雇主与劳工间之竞业禁止约定是否合理,且竞业禁止期间不得超过2年。

 

惟在传销产业中,传销事业与传销商之竞业禁止条款是否可直接参考劳动基准法所揭示的判断标准,而据以规范该条款内容之「红线」,实务上有诸多讨论。因此,如何兼顾传销事业及传销商之利益,让竞业禁止条款能在既有法律秩序下顺利运行即笔者于本文尝试讨论的主题。本文以下将透过过去实务见解之爬梳,抛砖引玉提供业界在订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可资思考的建议。

 

一、主管机关见解

基于主管机关公平交易委员会见解,竞业禁止条款的限制范围可区分为在契约存续期间与在契约终止后等不同情形,而论断是否妥适。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在契约存续期间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不当然被视为违法,只要传销事业在事前已尽告知义务,且将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明确规范于书面参加契约当中,于不影响市场竞争及考量参加人之竞业将造成传销事业实质损害之条件下,应承认其具有拘束参加人之效力。

 

然而在契约终止后,基于现行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及第21条规定,传销商本得不具备任何事由解除或终止参加契约,若传销事业于参加契约约定退出传销组织而使传销商受有契约上之不利益,则应认为该等契约内容与前述立法意旨相左,而认不恰当。另,主管机关认为本质上,该条款应不至于有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之虞之情事。 

 

二、司法实务见解

一般而言,司法实务倾向肯认于多层次传销法律关系中竞业禁止条款之效力。司法实务曾以传销事业与传销商所建构之法律关系性质,论述竞业禁止应为诚信原则中,传销商对于传销事业之忠诚义务。如有论者著眼于传销公司之会员及其下线会员具有依存信赖关系,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存在劳务提供、买卖及组织建立的继续性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传销商对于传销事业负有忠诚义务,不得破坏该信赖关系。

 

如传销商未经传销事业允许,擅自参加其他同类多层次传销事业,则将造成利益冲突,不利于原所属传销事业。因此当传销事业以竞业禁止约定维系其事业发展之稳定时,自具有需要保护的利益,该条款并不当然显失公平。较为早期甚至有论者基于多层次传销事业除推广销售产品外,首重组织之建立,故认为禁止竞业之义务,系属契约当事人之附随义务。

 

纵使肯认传销事业确实有订定竞业禁止条款以保护其利益之必要,惟以传销商的角度来看,该竞业禁止条款是否合理,是另一个应考量的议题。如前所述,劳动基准法当中有关竞业禁止条款之合理判断标准是否可以迳比附援引至其他种类之契约?对此,法院有不同见解。有论者著眼于提供劳务与获取报酬之对价性,与一般劳动契约尚无二致,且认为竞业禁止之约款限制本不以劳工为限,因此劳动基准法第9条之1所揭示之标准,足堪作为判断具体个案中竞业禁止约款是否合理之参考。

 

亦有论者认为,在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主张另一方于契约存续期间内违反竞业禁止之约定,于具体个案中可能与劳动基准法第9条之1所规定之情形不同,对于是否可迳自比附援引,作为判断竞业禁止条款是否合理之参考标准,采取较保守之态度。

 

纵有上述争议,过去司法实务上在判断传销事业之竞业禁止条款是否合理时,亦常借用上述判断标准作为个案之参考,例如过去案例约定传销商于契约终止后一年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处以一定违约金,惟该案条款内容未界定地域与范围,法院认为约定甚为广泛,将严重限制退出会员之工作权及生存权,而认该案条款为无效约定[1]。

 

另,若竞业禁止条款有限制退出会员之权益,传销业者基此而支付竞业禁止约定之补偿,此时法院亦倾向认定该条款并非显失公平,而肯定该条款之有效性[2]。因此,于判断竞业禁止条款是否合法之议题,基于劳动关系而讨论的竞业禁止条款等标准,仍具有相当之参考价值。

 

三、传销事业订立竞业禁止条款应考量之因素(代结论)

自上述主管机关及司法实务对于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竞业禁止条款之讨论,均以私法自治的角度传销事业具备订定竞业禁止条款之利益,而倾向肯认该条款之效力,主管机关认为应将竞业禁止之约定,包括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明确订立于参加契约当中。惟基于多层次传销管理法规定,传销商有无条件解除及终止权,有关契约解除或终止后之竞业禁止约定,依前述主管机关见解,于日后产生争议时,该条款较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但仍应视具体之契约履约情形而定。

 

参前述司法实务见解,于竞业禁止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有可能参考劳动基准法中有关竞业禁止之规定作为具体个案的判断标准。因此,若以该判断标准为衡平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之契约权利关系,传销事业于订立竞业禁止条款时,应考量传销事业之营业利益,例如传销组织为建立事业组织及人际网络等继续性利益;考量该传销商于所属传销事业之职位、聘阶等级与传销事业之营业秘密或组织凝聚力是否具备关联性或影响力;考量竞业禁止之期间、区域是否落于合理范畴;另考量是否提供竞业禁止之代偿措施。于订立竞业禁止条款时若审慎参考前述因素,均有助于降低该竞业禁止嗣后被认定为无效之风险。

 

实务上亦有业者以违约金条款作为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之法律效果。笔者提醒,传销业者应留意违约金之约定,若未来产生争议而进入诉讼,法院有可能依法而职权认定具体个案中,违约金是否过高而予以酌减。以过去案例而言,曾有法院综合评价竞业禁止之整体规范,认定所约定之违约金有重复课罚之法律效果,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成为否认该条款有效性之其一理由,该等风险亦请留意。

由于参加契约多为传销商无法事前与传销事业磋商契约内容的契约,原则上应属于依照当事人一方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立之契约(即定型化契约),虽然于具体诉讼个案中,当事人亦有以违反定型化契约公平原则而无效为理由作为论点,但少有司法实务直接探讨此议题。不过笔者认为,解释上应认为有适用民法第247条之1规范[3]之余地,惟针对传销产业之具体细致化的判断标准,仍须观察未来实务发展。

 

综上所述,传销事业和传销商之间的竞业禁止约定目前在实务上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供界定。然而,根据主管机关和司法实践的见解,为了平衡传销事业和传销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仍然存在相关可资参考的判断标准。因此,当传销业者制定竞业禁止相关条款时,除了考虑事业本身的利益外,还应该注意相关的法律风险。透过适当的规范,可以适当地且兼顾保护传销事业和传销商的权益。

 

[1]「系争竞业条款第6条约定:「为能保护正合吉智慧财产权、营业秘密等,并防止恶性之同业竞争,约定本经营权放弃、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正合吉营业项目相同或类似之行业,否则须负给付一定之违约金」。依该关于契约经终止后一年内违反竞业禁止应处以一定违约金部分,其条款约定甚为广泛(未界定其地域或范围),而漫无限制地限制退出会员之工作权及生存权等基本人权,已有违反宪法第15条规定之违法情事。……是应认上开系争竞业条款第6条约定终止合约后一年违反竞业禁止之违约金罚款之约定为无效。」(台湾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诉字第62号民事判决)。

 

[2]「该竞业禁止约定所保护之法益,非仅限于营业秘密,尚包括恶性竞争之避免,虽对上诉人之职业自由加以限制,但未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法律强制、禁止之规定,不能认为无效。被上诉人已依协议书支付竞业禁止约定之对价,对上诉人为合理之补偿,该竞业禁止之约定即无因显失公平应属无效之可言。上诉人于禁止竞业期间,既以其父简汝廉之名义从事与被上诉人销售之产品类似,且同以多层次传销方式销售之另家公司业务,已违反协议书有关竞业禁止之约定,被上诉人依该协议书之约定,请求上诉人返还所领取之三百二十五万八千零六十八元及自其收受催告函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等情,指摘其为不当,并就原审已论断者,泛言谓为理由不备,而未表明该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暨系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难认其已合法表明上诉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3号民事裁定)。

 

[3] 民法第247条之1:「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

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三、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

四、其他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