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销=老鼠会? 如何区分合法传销与非法老鼠会?
壹、 案例
商人张三创办「超级好棒棒公司」后,以提升台湾儿童教育素质为宣传口号,用传直销的制度对外销售「儿童智慧有声书」,加入的会员除了要缴纳新台币5万元的入会费之外,还要购买至少一套5册售价6万元的「儿童智慧有声书」,购买愈多套「儿童智慧有声书」就可以获得愈高的会员阶级。而且会员每介绍一名新会员加入(下线),就可以获得3万元之「好事相报奖金」,还可以再依不同的会员阶级,就下线购买「儿童智慧有声书」的套数,分层获取总售价50%~80%的业绩奖金。超级好棒棒公司创建数个月就有高达新台币数亿元的获利,早期加入的会员也都荷包满满,但近来有后期加入的会员向高层反应无力再吸收新会员。
贰、 辨析
一、 多层次传销事业
(一) 传统商业模式是单层的销售形态,大多数是以店舖形式贩售商品,销售通路不是只靠个人的人际关系,而且获利来源主要是进货、销货的差价,也就是只有「单层」的获利。
(二) 但「多层次传销」与一般传统的单层销售不一样,多层次传销是以各个传销商(传销事业的营运规章或事业手册常称之为「会员」或「经销商」)作为推广单位,透过传销商本身的人际关系作为销售通路,由于多层次传销的通路是依赖传销商个人的人际关系,传销商不必开设店舖,所以少了装潢、生财器具、店租、广告、招牌、人事……之类的固定成本,因此,传销事业就可以用较低的价格销售产品、服务客户,而且还可以把开设店舖的成本转为奖金给传销商,这样就可以借由传销商个人的人脉网络达到推广、销售之目的,省下店租成本并回馈给传销商及消费者,可以同时创造内部事业、传销商及外部消费者三赢的局面。
(三) 另一方面,多层次传销制度因为主要是靠传销商个人的人脉推广、销售商品,所以需要扩展传销商人数才能创造更多的业绩,所以多层次传销制度最特殊之处在于,传销事业为了鼓励传销商拓展组织,所以提供传销商赚取商品利润以外,传销商还可以透过介绍他人参加传销事业组织、成为传销商,而获得传销事业发放的「组织发展」或「组织管理」等奖金,以鼓励旗下传销商发展个人事业同时,也能帮助组织壮大,达到传销事业、传销商双赢的结果。
二、 变质多层次传直销事业
(一) 由于多层次传销事业可以在短期内创造高额收入,所以也容易被有心人利用而变质成「庞式骗局」。所谓「庞式骗局」指的是在西元1919年间,有一名美国犹太人查尔斯˙庞兹(Charles Ponzi)趁著第一次世界大战刚结束,各国经济混乱之时,在美国波士顿成立了一家公司,宣称可以透过买卖国外某种邮政优待券就可以赚取大量的差额,并且向投资人承诺会在短期内就享有巨额收益。没想到,查尔斯˙庞兹竟然是先拿投资人缴纳的钱,假装是投资收益付给投资人,借此吸引更多投资人加入之后,再拿新投资者缴纳的投资款项,当做是前期加入投资人的投资收益,付给前期加入的投资人,借以吸引更多人上当、投资更多的金钱,这一场骗局前后共4万多人上当,诈骗总金额高达1,500万余美元,而且持续了一年左右,直到1920年间被人发现查尔斯˙庞兹根本就没有投资任何商品,才终止了这场骗局。
(二) 类似查尔斯˙庞兹这样的运作模式,也就是主导的人、公司、组织或团队,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值不高、或是贩售的价格远超过市场价值,甚至是没有提供任何商品,上层是透过介绍其他人加入以赚取金钱或获取利益,而且上层所赚取的金钱或所获取的利益主要是来自新会员所缴纳的金钱或利益,而不是来自于销售商品所赚取的利润,就这样把投资人一层层像金字塔叠上去,上层的人可以不断收取利益,底层的人除非找到其他人加入,否则就完全没收入,这种迟早会发不出奖金、无法永续经营的模式就称作「庞式骗局」、「金字塔骗局」、「层压式传销」。
(三) 在「庞式骗局」大模式中,因为上层或上线的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于底层或下线所缴的钱,这样的经营模式中组织或成员并没有实质收入,所以通常愈后期加入的人拿到奖金的时间会愈来愈久,而且拿到的奖金会愈来愈少,最后当底层或下线无法再找到新成员加入时,奖金就会发不出来,也就是愈后面加入的人,就愈有可能血本无归,但由于这样的经营模式前期加入的成员确实可以获取巨额利益,非常容易吸引投资者加入,也因为庞式骗局初期组织拓展就像老鼠繁衍一样快,所以在台湾也被称做是「老鼠会」「老鼠会」。在台湾由于早期出现「普美尔公司」、「玖昱互助会」、「共享人生公司」、「贵族旗舰公司」等大规模投资欺诈事件就是知名的老鼠会。一旦后期招揽不到新的投资者,组织内部自然就泡沫化,后期加入的投资人就容易血本无归。
(四) 为了避免良善的多层次传销制度被滥用,我国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8条特别规定[1],如果多层次传销事业是「以介绍他人参加为主要收入来源」,或传销商收入来源并非以「合理市价」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就是违法的多层次传销。
1.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8条[2]来看,要初步判断多层次传销制度是合法的多层次传销或非法的「老鼠会」,可以从传销商之利润来源,及贩售商品或服务价格是否合理来判断,如果主要收入来源是来自于传销事业销售商品或服务所得的利润,或传销事业贩售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与市场上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相近时,就可以初步认为是合法的多层次传销,反之,如果传销商的主要收入来源是来自于新传销商所缴纳的费用,或是传销事业所贩卖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远高于市场行情时,就有可能是非法的「老鼠会」。
2.依大法官会议的见解[3]、多层次传销管理法施行细则第6条[4]规定,及公平交易委员会向来的看法,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8条所规定「传销商收入来源是否基于推广、销售产品或劳务之合理售价?」的判断基础,可以将奖金或其他收入区分为「来自介绍他人加入」与「来自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二部分,如果「来自于介绍他人加入」之奖金占总奖金比例50%以上时,就可能被认定传销商的奖金及其他收入来源「主要」是来自于介绍他人加入。
3.然而,传销商之的收入来源常常无法明确的分割是否纯粹来自于介绍他人加入或来自于推广或销售商品、服务的利润,因此实务上当无法清楚划分时,就会开始判断「商品或服务售价是否合理?」:如果市场上有相同或类似的竞争商品或服务的时候,那传销事业商品或服务的订价,就可以参考国内外市场相同或相类似产品或服务的售价,来判断它的售价是否合理?如果售价愈相近,那传销事业商品或服务的售价就愈合理,如果售价超出市场行情价格太多,则售价就可能不合理。万一市场上没有相同或相类似的竞争商品时,就要依个案的商品或服务成本占售价之比例、上线因介绍他人参加所得奖金占商品售价之比例……等等来判断。公平会处分书[5]即曾以「网站广告服务之价格不符实际成本,并辅以其中近八成经济利益是支付给上线作为介绍奖金、参与者实际加入后几乎没有使用该服务」等因素为理由,认定被处分人所订售价并非合理市价。
4.另参酌公平交易委员会过往的处分书[6][7],可以知道公平交易委员会在判断组织是否为非法吸金之老鼠会时,也常用「该组织制度是否采用特定不公平机制,使先加入者仅需后期不断有新人加入,即可坐享其成?」、「传销事业是否以他人加入所收取之会费为发放奖金之主要来源?」作为辅助之判断标准。
参、 本案例中,超级好棒棒公司以传直销事业之名义吸收会员,并收取5万元之入会费,鼓励会员购买建议售价6万元之儿童智慧有声书:
(一)首先,5万元之入会费与商品售价相比已经太高,而且上线会员每介绍一名下线会员就可以分得高达3万元之入会费,就这部分看来,上线这部分的收入明显是来自于介绍他人加入超级好棒棒公司,而不是贩卖商品的利润。
(二)况且当下线传销商购买6万元的「儿童智慧有声书」后,上线传销商还可以获取3万至4万8千元的业绩奖金,这样就已经可以确认,上线会员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贩售儿童智慧有声书产品的利润,而是来自于下线会员购买商品的金额。
(三)再者,上线传销商介绍下线传销商后,可以获得的最高奖金达7万8千元,已经超过儿童智慧有声书商品售价的70%,在在都证明超级好棒棒公司会员的主要收入是来自于「下线会员加入组织所缴纳之入会费用」,而且「传销事业发给会员之推荐奖金均来自于新加入会员缴纳之会费」。
(四)最后,以市面上幼童有声书之价格一册新台币数百至1、2千元左右来看,超级好棒棒公司一套5册之有声书平均售价为一册12,000元,显已高出市场上同类商品数倍甚至10多倍之多,就算它的品质可能高于市场上其他同类产品,但也不至于会有这么悬殊之差距,所以这已经可认定超级好棒棒公司的儿童智慧有声书产品售价不是合理市价。
(五) 如同前面所说,超级好棒棒公司之传销商的主要收入来源,不是来自于以合理之市价销售产品、服务,而是以介绍他人参加所缴的钱为主要来源。此部分有可能已经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8条规定,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9条规定[8],可以判张三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得并科新台币1亿元以下罚金;而且除超级好棒棒公司之负责人张三以外,超级好棒棒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从业人员因执行公司业务而违反第18条规定者,主管机关亦得对超级好棒棒公司科处新台币1亿元以下罚金,不可不慎。
[1]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8条:「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使其传销商之收入来源以合理市价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为主,不得以介绍他人参加为主要收入来源。」
[2] 同注1
[3]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602号解释:「中华民国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多层次传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其中所称「主要」、「合理市价」之认定标准,系以参加人取得经济利益之来源,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价格为判断,其范围应属可得确定。且多层次传销之营运计划或组织之订定,传销行为之统筹规划,系由多层次传销事业为之,则不正当多层次传销事业之行为人,对于该事业之参加人所取得之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参加人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依其专业知识及社会通念,非不得预见,并可由司法审查予以认定及判断,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
[4]多层次传销管理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本法第十八条所称合理市价之判断原则如下: 一、市场有同类竞争商品或服务者,得以国内外市场相同或同类商品或服务之售价、品质为最主要之参考依据,辅以比较多层次传销事业与非多层次传销事业行销相同或同类商品或服务之获利率,以及考量特别 技术及服务水准等因素,综合判断之。 二、市场无同类竞争商品或服务者,依个案认定之。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主要之认定,以百分之五十作为判定标准之参考,再依个案是否属蓄意违法、受害层面及程度等实际状况合理认定。」
[5]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书(九十)公处字第114号处分书节录:「故劳务之提供及使用情形,应为判断传销行为是否将沦为以介绍他人加入为主之重要指标。本会就涉及以多层次传销方式推广之消费折扣、美容保养、健康检查、旅游、广告、理财顾问等劳务,但实际上劳务内容并非实在、使用情形偏低或参加人志不在销售或消费,甚至有所谓销售「空白卡」、未领取「健康卡」、「迄未替盟友(即参加人)刊登广告,亦无盟友将广告文稿送给公司」等情形,从而佐证其参加人主要收入系来自于介绍他人加入,即迭有前例。」、「按通常情形下,劳务需求者缴交一定费用取得特定劳务之资格,应有相当程度之使用,始符交易行为之理性。本案劳务使用情形偏低,适足显示半数以上之参加人加入......易言之,其多数参加人之加入目的并非在于使用OOO服务,毋宁著重于加入后可因后续参加人之加入,而获取高额报酬,导致系争劳务于传销过程中无足轻重,流于「商品虚化」,几为介绍他人加入之幌子,足征其参加人主要收入来源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
[6]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九十)公处字第210号处分书节录:「…查被处分人实施所谓「双向制」奖金制度宣称其制度之特色,为加入时投资购买每一经营权单位,仅需一定之积分值,即一万二千积分,再推荐两人加入,即可「无限代、不限时间」累积积分,按「双周」领取奖金,而且「终生仅需投资一次」(即加入时购买之一万二千积分值),即可在完成一循环后重复消费(自奖金中扣除),无限次循环领取奖金,获取之奖金远超过加入时所投资之金钱(即所谓终生投资之一次),造成参加人「以小博大」之投机心态,争先恐后加入,而为求快速达成,并能获得倍数奖金,加入时并可一次购买多数「经营权」,及再生所谓「子公司」(即经营权),显已背离传销商品本质。」、「…盖按本会系就各该公司之实际运作情形而为违法认定,并非基於单纯之制度设计。又前开规定系以多层次传销之参加人收入来源是否基于介绍他人加入,甚于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为其要件,此与佣金占商品价格之比例尚无充分关联。查本会以各该公司采行「双向制」之实际运作情形,其参加人多抱持「投资」或「投机」心态加入,遂行人为排线,以求取领取高额奖金,仅需不断有人加入,即可坐享其成,几已沦为金钱游戏,并非基于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故而认定违法,与前开规定尚无不符。」
[7]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091060号处分书:「…多层次传销参加人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等收入来源,倘非以贩售或推销商品之业绩,而系以介绍他人加入为主,即有涉及上开法条所称「变质多层次传销」之虞。」、「…复依参加人之「奖金来源」而论,被处分人提拨百分之七十之商品销售利润(即七千元),核发互助福利奖金及相关经济利益,按以产生一电脑序号,累积得发放奖金之数额约在一万四千元至二万一千元间,要维持发放十四万元之经济利益,实无可能,惟有不断有新进会员加入、参加公排,亦即该制度之设计本质,须有五至七位会员再介绍二人加入取得电脑序号,并不断挹注资金,方得维系组织之正常运作。」、「…另该互助会制度设计,参加人领取互助福利金之条件,须先取得电脑序号之领奖资格,并须以「介绍二人加入」为前提,故「互助会」提供之互助福利金等经济利益,业具有「基于介绍他人加入」之性质。」
[8]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9条规定:「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处前项之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