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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产品混淆视听」
'97年5月,在河北省会石家庄市因真假直销产品「爽安康」问题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837名消费者联名控告广东某直销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和该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及武汉某保健品公司,一时沸沸汤汤,十分令人关注。
「爽安康」氧气健康器外观设计和商标专用权,在1993年就获得中国国家专利和国家商标专用权,未经权利人潘常雄先生授权及商标、专利机关备案,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专利、制造、印刷商标标识。
消费者集体控诉引人瞩目
潘常雄先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多次委托律师在《人民日报》、《经济日报》等报刊上发表郑重声明,警告侵犯该专利商标以及擅自印刷、制告商标标示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停止侵害,否则将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837名消费者集体控告三家既相关但又不是一个母公司的诉讼案,在中国大陆并不多见。这一官司刚一起诉就引起了河北省内外新闻媒体及经济界人士的密切关注。
这837名消费者的控诉原因,主要是这些消费者在购买假冒产品使用后,出现了一些不良反应和症状,远不能达到该产品说明书中所说的效果,以假当真,以次充好,严重扰乱市场,欺诈消费者并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此案,责令三被告因制售假货骗消费者而收回假货1078台,双倍退还货款每台7800元,共计840.84万元人民币,承担此案全部诉讼费及追偿赔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件很快得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并下达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40.84万元或查封相当数额的财产。」这一裁定书已经得到执行。
该案涉及到相当广泛的法律问题,我们仅从已报导的事实进行分析、探讨。
一、关于外观设计的专利问题
专利是一种法律认定的权利,是一种取得了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和具有独占权的技术,也是指记载著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之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表示外观设计的图形或照片等公开的文献。
依照中国专利法、专利又分为三种: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侵犯专利权将会吃官司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组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又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许可人无权允诉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都可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据上,「爽安康」氧气健康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若「爽安康」商标专用权真的被有关直销公司侵犯、损害,自然应当依照商标法受到处置。
二、关于商标专用权问题
商标法,是商标法律规范的总称或总和。
1.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共处罚金。3.伪造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关于共同诉讼与代表人(集体)诉讼
837名消费者状告三公司的案件,在诉讼主体上相当有特殊性。直销行业中发生的案件大多数具有共同诉讼的性质,这里将有关诉讼程序、法律制度作一简单介绍,相信对直销公司、直销商、消费者如何启动、参与或应付复杂的局面及微妙的形势会有所裨益。
(一)关于共同诉讼与代表人(集团)诉讼的概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较多的诉讼为代表人诉讼。(根据有关规定,「人数较多」指10人以上。)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二)关于当事人,民事诉讼的参加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又包括原告与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造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应当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另外一方面,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造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公司纷纷发表声明
(三)关于权利人登记公告问题。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认为(一般为10人以上)在起诉时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作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30日。
向人民法院要求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四)关于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的问题。
当事人一方众多人数认定的共同诉讼案件。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代表人应为2~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一方众多人数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当事人一方人数认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推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五)关于被告公的司的声明。
该案件被告有三个,其中包括广东F公司及其石家庄分公司。
F公司于1997年4月10日于人民日报第三版刊载「郑重声明」。要点有三:(1)有人利用其合法直销名义,销售「爽安康」氧气健康器。(2)该公司已从1996年12月起,直销自己公司生产的氧气健康器,外观与包装均与「爽安康」完全不同。(3)一切从事「爽安康」氧气健康器直销活动的公司、组织及个人均与F公司无关。
原品牌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也先后于1997年3月24日和1997年4月14日在人民日报第8版上刊载声明,声明的要点有:(1)潘常雄先生于1993年5月13日在国家专利局取得「爽安康」氧气按摩器之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2302443.3;(2)潘常雄先生于1993年6月14日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取得「爽安康」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登记号为:645809;(3)被告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氧气健康器与「爽安康」氧气健康器无任何「血缘」关系。其它直销经营的「爽安康」是不合法的,属于欺诈行为,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被告中的武汉某保健品公司在给予笔者的覆函中声称,由于该伀司名称与S公司名称同音,加之不正当竞争及有关媒体的报导,把不是该公司的问题说成是该公司的。
是非真假有赖法律判定
综上所述,我们就有关法律规定与原理试作如下分析:
第一、如果的确有人以F公司合法直销(应限定为直销)名义销售S公司氧气健康器。则即使由S公司进行,亦属非法。F公司可以依法采取民事诉讼措施等一切合法行动,加以阻却与纠正。
第二、以S公司的声明及有关报导资料为依据进行分析,涉案氧气健康器只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并无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故即使F公司的氧气健康器与S公司的氧气健康器没有任何质量区别(外观设计不在此例)亦并不违反专利法。当然,潘常雄先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侵权者应负责任。
第三、F公司或其他任何人(含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以F公司合法直销名义销售S公司的氧气健康器,S公司均有权依照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产品质量法等加以追究。
潘常雄先生刊载于1997年4月14日人民日报第8版的「S企业(中国)有限公司。潘常雄先生授权常年法律顾问声明」中认定:广东F公司直销经营「爽安康」是不合法的,属于欺诈行为,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从有关报导、声明中表明的确定证据、事实出发,笔者并未发现权威机构认定F公司当时正以直销经营「爽安康」氧气健康器。
但《广东商报》1997年1月25日第4版专版刊载F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向同仁及各界致意祝辞中之图片说明部分有「爽安康产品生产工厂间景象」字样,与F公司在声明中所称,1996年12月即开始直销自己生产(生产日期应更提前一些方为常理)的氧气健康器之说明略显不一致。当然,由于交稿与发稿有一定的时间差,在客观上或许成为这种不一致的原因。
笔者认为,S公司与F公司的主张均需以其他更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证明。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62期,1998/0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