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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资法对于退出直销商之保护说明

吴旭洲 · No.263

【直销法律相谈室】

个人资料搜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届满时,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删除、停止处理或利用该个人资料。但应执行职务或业务所必须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资法第11条第3项

案例:

帅帅是知名化妆品传销事业──美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美公司)新加入的传销商,因圣诞佳节将近,为讨交往年余在高雄读书的女友漂漂欢心,想要自行订购一套其公司最抢手的美白化妆组,作为女友圣诞礼物,并为省事,帅帅还留下女友漂漂高雄的住址与电话,要求公司迳将货物寄至该处所,让女友可以及早看到礼物。

帅帅本以为这规划定能让女友喜出望外,岂知计划赶不上变化,由于货品太过热门,直至圣诞节当天货物都还没寄到,漂漂与帅帅因此产生误会,大吵一架,所幸后来喜剧收场。

本以为事至此已告段落,岂知后来漂漂时常接到美美公司的新商品电话推销,造成漂漂不胜其扰,事后帅帅自他部门朋友处获悉,漂漂的私人资讯已被公司迳行建档,对此帅帅十分生气,加上之前也跟公司因细故有所嫌隙,故帅帅决定退出美美公司。惟帅帅退出后,亦频繁接到前东家的电话推销,帅帅对此更加反感。请问美美公司有关于个人资讯的利用,是否有侵害到私人隐私权或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的情况?帅帅可否要求前东家把之前自愿提供的私人资讯删除?

解析:

美美公司在整个事件中的私人资讯利用行为可分为两个区块,其一是对于漂漂私人资讯的搜集与利用,其二是对于帅帅私人资讯的搜集与利用。

首先,就漂漂的部分,因多层次传销事业销售商品时,常有传销商向事业订货后指定第三人为收货人,并提供第三人联络资料的情况,倘多层次传销事业单纯因传销商订购而向其指定之第三人送货,依个资法施行细则第27条第1项规定,属为履行契约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触,符合个资法第19条,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搜集或处理与当事人间具有类似契约之关系的情况;惟倘多层次传销事业另就该第三人资料建立个人资料档案,而为逾前揭交易事项所为其他处理、利用,则有违背个资法的可能。因此这个事件中,美美公司将因交货事宜而知悉的漂漂私人资讯利用于交货外用途(包括推销其他商品及另行建档),即有违背个资法之虞。

再就美美公司对于帅帅私人资讯的搜集利用部分,帅帅可否要求前东家把之前自己过去自愿提供的私人资讯于离职后删除?或是帅帅有无其他途迳可避免前东家类似产品推销的联系?对此,参酌个资法第11条第3项规定:「个人资料搜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届满时,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删除、停止处理或利用该个人资料。但应执行职务或业务所必须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再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5条第1项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应按月记载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组织发展、商品或服务销售、奖金发放及退货处理等状况,并将该资料备置于主要营业所供主管机关查核;其中便包括传销商之姓名或名称、国民身分证、地址、联络电话等。并依同条第2项规定:「前项资料,保存期限为五年;停止多层次传销业务者,其资料之保存亦同。」故帅帅纵然已退出该多层次传销公司并主动要求删除其先前留存的个人资料,惟若基于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5条规定,或基于保存上、下线资料完整之必要等正当原因,则美美公司在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上,应仍可主张保留帅帅的过去提供之相关必要资讯。但退一步言,自个资法第11条第3项同条款观之,纵然美美公司依法令,基于业务可在帅帅离职五年内保存帅帅的私人资讯供主管机关查核或借以完备上、下线资料完整,但也仅止于此,故最终帅帅仍可要求美美公司停止处理或利用自己过去提供的资料,用于后续新传销产品的电话推销等事宜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