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
「限制转售价格」与「建议售价」
【直销法律相谈室】
直销事业对于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应容许其自由决定价格;有相反之约定者,其约定无效。
案由
美美公司是从事女性保养品销售之直销厂商,而「超级美」为该公司之主力强打商品,其成分内含多项专利,数国认证;加上原物料来自外国进口,因此产品成本较一般市售保养品高出略多,商品单价亦有对应成本之必要,于是美美公司欲将其经营为一较高端商品,区别出不同商品的消费客群。
为确保此一目的的达成,美美公司针对「超级美」商品,特意在其直销商加入时合意签署应受拘束的「美美公司政策及规范」中,明定禁止直销商将该商品以低于美美公司指定价格的方式出售,若有违反,美美公司将有权终止其与该直销商的合作关系,并且违约者应给付美美公司新台币50万元之违约金以示惩罚。试问前述美美公司的作为有无何法律上的疑虑?
解析
查公平交易法第18条:「事业对于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应容许其自由决定价格;有相反之约定者,其约定无效。」就该规定,公平会说明,所谓「限制转售价格」乃属于上下游事业间,垂直交易限制之种类,指企业对于其下游经销商,就所供给的商品设定转售价格限制交易相对人遵行的限制交易行为。如此一来,将令商品「品牌内部」的价格竞争趋于消灭,商品价格下降压力减低,进而导致同类型商品的品牌间竞争减少,具有高度的限制竞争效果,不利于自由市场的公平竞争及消费者的利益,是规范为一违法性质之行为。
由前论述意旨可知,多层次传销事业,因多层次直销商上下层间,亦有垂直交易之性质,且同样有维持自由市场的公平竞争及消费者的利益之需要,经行政机关肯认(参阅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 103026 号函),当有公平交易法该规范之适用。是多层次传销事业,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应容许其自由决定价格,否则将违犯公平交易法第18条规定,而有可能遭受到公平交易委员会之裁罚,是前述美美公司的「美美公司政策及规范」部分内容乃公平交易法规定之不容许事项。
实务上,一商品的品牌建构,可能需投入大量资源于广告行销等事项,如何在合于我国现有法制规范中,令商品销售上下游间(当然亦含直销事业上下层直销商间),对于商品价格定位取得基本之默契,本文参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81年公参字02148号函:「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对于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应容许其自由决定价格,有相反之约定者,其约定无效』,其所欲规范者,系事业与交易相对人间对转售价格之『约定』,在经销契约上明定建议售价2700/4000元,如对下游经销商未要求或约定,应以该上下限价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仅以印有建议售价而认定违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条规定。」,是如单纯透过建议售价的方式,欲在上下游直销商间建立商品价格之默契,而并未有类似本文案例强制解除契约关系等手段,或其他具体不利益处分之情况,在现行实务上则仍为容许的应变之法。
